(2015)辉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辩护人吕林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吕林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未经辉县市北云门镇北阳村集体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北阳村集体所有、位于辉县市北云门镇北阳村北、通往北云门镇沙屯村南北路中段路西侧东西走向防风堤上东段的6棵杨树卖与他人,后被采伐4棵。经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此4棵树木折合蓄积6.0698立方米,价值2761.78元,树种杨树。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持有异议,称本案所伐树木系被告人所有,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未经辉县市北云门镇北阳村集体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北阳村集体所有、位于辉县市北云门镇北阳村北、通往北云门镇沙屯村南北路中段路西侧东西走向防风堤上东段的6棵杨树卖与他人,商定价钱3000元,收树人当场给了其2000元,约定伐完后将剩余1000元支付给其,之后收树人进行了采伐,伐翻4棵后被民警查获。经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此4棵树木折合蓄积6.0698立方米,价值2761.78元,树种杨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于1968年7月19日出生。2、辉县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拒绝接受辉县市森林公安局民警讯问,讯问笔录无法制作。3、辉县市北云门镇北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位于该村村北、通往北云门镇沙屯村南北路中段路西侧东西走向防风堤上东段的树木归该村集体所有,树种杨树,该树木无权属纠纷。4、辉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1月13日因躺在辉县市林业局大门口,堵住大门不让车进出并辱骂工作人员等行为,被辉县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5、(1)证人郭某证言,证明其是收购木材的,2014年9月29日中午北阳村一个村民有6棵树要卖,其与该村民商量好价钱3000元,2014年9月30日其采伐了4棵,剩下两棵未采伐。(2)证人王某甲证言,其自2012年冬以来担任辉县市北云门镇北阳村党支部书记兼任村委会主任,其证明本案中被伐树木归北阳村集体所有,是该村集体大约于1990年左右栽种的,栽种这些树木的防风堤归村集体所有。2014年9月30日早上有人给其打电话称位于该村村北、该村通往北云门镇沙屯村南北路西侧东西走向防风堤上的树木被人采伐,其同该村党支部委员李来明一起赶到现场,看到已有四棵树被伐翻。李某甲到现场后对其说被伐的树木归他所有,是他卖给伐树人的。(3)证人李某乙证言,其于1993年至2011年底担任北阳村党支部书记,其证明位于该村村北、该村通往北云门镇沙屯村南北路西侧东西走向防风堤及其上的树木归村集体所有,是该村原支部书记王某乙大约在1990年左右组织人栽种的,一直生长到现在。(4)证人王某乙证言,其于1988年冬至1993年底担任北阳村党支部书记,其证明位于该村村北、该村通往北云门镇沙屯村南北路西侧东西走向防风堤上的树木大约是在1990年左右村集体组织人员栽种的,该防风堤及其上栽种的树木均归村集体所有。(5)证人李某丙证言,其于1984年至1998年担任北阳村村委会主任、党支部副书记,其证明位于该村村北、该村通往北云门镇沙屯村南北路西侧东西走向防风堤上的树木大约是在1990年左右由党支部书记王某乙与村集体组织人员将防风堤上原有树木采伐后重新栽种的,该防风堤及其上栽种的树木均归村集体所有。(6)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位于该村村北、该村通往北云门镇沙屯村南北路中段西侧东西走向防风堤上的树木是在1986年至1990年左右由党支部书记王某乙组织栽种的,当时该防风堤上都栽种了树,后来部分死亡、丢失,就剩下东头的几棵树。该防风堤及其上栽种的树木均归村集体所有。(7)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位于该村村北、该村通往北云门镇沙屯村南北路中段西侧东西走向防风堤上的树木大约是在1990年左右由村集体组织栽种的,当时该防风堤上都栽种了树,后来部分死亡、丢失,就剩下东头的几棵树。该防风堤及其上栽种的树木均归村集体所有,与李某甲无关,其听别人说该村的李某甲将该防风堤上东头的树木卖给他人采伐。(8)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位于该村村北、该村通往北云门镇沙屯村南北路中段西侧东西走向防风堤上的树木大约是在1990年左右由该村集体组织共青团员及村民栽种的,其当时是该村团支部书记,栽树时其也参与了。当时该防风堤上都栽种了树,后来部分死亡、部分被偷,就剩下堤东头靠近南北路路边的几棵还在生长。该防风堤上栽种的树木归村集体所有。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9月30日其将位于北阳村村北、该村通往北云门镇沙屯村南北路中段西侧东西走向归北阳村村集体所有的防风堤东段的六棵树卖给到该村收树的人,商定价钱3000元,收树人当场给了其2000元,约定伐完后将剩余1000元支付给其,之后收树人进行了采伐,伐翻四棵后被民警查获,还有二棵还在生长,其将该部分树卖掉未向他人说过。7、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中被盗伐的4棵杨树立木蓄积6.0698立方米,价值2761.78元。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本案林木被盗伐的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村集体所有的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中被告人所伐树木系被告人所有与事实不符,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2000元,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追缴辉县市北云门镇北阳村村委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海圆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佳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