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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一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登生、韦金莲等与黄宏逸、马献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登生,韦金莲,黄宏逸,马献才,苏彦明,颜海全,雷为秋,黄钰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一初字第1485号原告陈登生。原告韦金莲。委托代理人黄宏观,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振光,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宏逸。被告马献才。被告苏彦明。被告颜海全。被告雷为秋。被告黄钰宇。原告陈登生、韦金莲与被告黄宏逸、马献才、苏彦明、颜海全、雷为秋、黄钰宇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登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宏观、林振光,被告黄宏逸、马献才、苏彦明、颜海全、雷为秋、黄钰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登生、韦金莲诉称,两原告属夫妻关系,系陈波的父母亲。2014年初,被告黄宏逸雇请陈波和被告苏彦明、颜海金、雷为秋、黄钰宇为其在云表镇云表街大良街路口搭建一个铁棚,并雇请被告马献才监督施工。2014年4月1日晚,六被告和陈波在工地吃饭喝酒,先是喝米酒,后被告黄宏逸加买了一件啤酒,餐饮中六被告和陈波互有劝酒、猜码斗酒的行为。饭后,陈波驾驶摩托车回家,至国道209线315km+950m处时,与行人黄中平发生碰撞致使陈波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波系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53mg/100mg。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6791元/年×20年=135820元,2、丧葬费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3、医疗费12450.1元,4、误工费804元(其中:住院期间误工费67元/天×3人=201元,办理丧事误工费:67元/天×3人×3天=603元),5、护理费67元/天×3人=201元,6、住院期间伙食费100元/天×3天=300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01893元。六被告明知过量饮酒会导致身体受到伤害仍互相劝酒斗酒,且在陈波大量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回家没有尽到护送、通知家人接送等注意义务,因此,六被告对陈波的死亡负主要责任,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六被告应赔偿原告100946元,扣除被告黄宠逸、马献才、苏彦明、颜海金、雷为秋、黄钰宇已赔付的2800元,尚欠98146元没有得到赔偿。就赔偿问题,原告曾与六被告多次协商但均无结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六被告共同赔偿98146元。原告陈登生、韦金莲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两原告与陈波的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陈波因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询问笔录》、《对话记录》,证明六被告与陈波一起喝酒、猜码的事实;4、《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证明陈波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支出12450.1元的事实;5、《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陈波经医疗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3日死亡的事实。被告黄宏逸辩称,被告黄宏逸不是陈波等人聚餐的安排者、组织者,亦不是陈波等人的雇主,被告作为老板只是礼节性接受陈波的一次敬酒,其没有主动向陈波敬酒,亦没有与陈波猜码喝酒,当时陈波的状态是比较正常的,被告黄宏逸还劝陈波不要酒后开车,被告黄宏逸已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被告没有任何的过错,陈波喝酒与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产生的后果应其陈波本人自行承担。被告马献才辩称,1、被告马献才是帮被告黄宏逸监工,与陈波等人没有任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2、陈波与被告苏彦明、颜海全、雷为秋、黄钰宇是在工作之外私自组织聚餐,被告马献才没有与陈波喝酒,被告作为旁观者对陈波无法律上的护送、通知等义务;3、陈波喝酒与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产生的后果应其陈波本人自行承担。被告苏彦明辩称,被告苏彦明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陈波是无证驾驶,其应该知道没有驾驶证不应该驾驶车辆,且其所驾驶的车辆没有经过年检,如果陈波不驾驶摩托车就不会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颜海全辩称,当晚的聚餐是大家一起出钱买菜一起分工做饭煮菜,没有谁组织聚餐,当晚喝酒后陈波是清醒的。陈波是无证驾驶发生事故,陈波的死亡与被告颜海全没有关系。被告雷为秋、黄钰宇辩称,当天工作结束后大家一起吃饭,陈波想认识大家就喝米酒,还一起猜码喝酒。陈波喝酒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与被告没有关系。六被告均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陈波的死亡与六被告是否有因果关系,若有因果关系,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以及计算方法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开庭质证,六被告对原告陈登生、韦金莲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原告属夫妻关系,系陈波的父母亲。被告黄宏逸在横县云表镇云表街大良街路口搭建一个铁棚作洗车场使用,雇请陈波和被告苏彦明、颜海金、雷为秋、黄钰宇搭建,雇请被告马献才监督施工。2014年4月1日下午工作下班后,陈波和被告苏彦明、颜海金、雷为秋、黄钰宇自行买菜在工地做晚餐,20时许进餐,席间,陈波与被告苏彦明、颜海金、雷为秋、黄钰宇均饮了米酒。之后被告黄宏逸买了1件漓泉啤酒(九瓶)和被告马献才与上述五人喝啤酒。餐饮中,六被告和陈波互相猜码、敬酒。当晚21时许,陈波驾驶二轮摩托车回横县马岭镇良村二队。21时50分许,当陈波驾驶摩托车至横县国道209线315km+950m处时,与行人黄中平发生碰刮后,陈波及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摔倒,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陈波受伤经送横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3日12时20分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从陈波的静脉血液中要检出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波系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陈波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夜间上道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陈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中平无事故责任。陈波出生于1992年1月28日,事故前未结婚。事故后,陈波被送至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支出医疗费12450.1元。被告黄宏逸、马献才分别赔偿2000元、500元,颜海全、雷为秋、黄钰宇各赔偿100元,共计2800元。本院认为,六被告作为共同饮酒人,在陈波饮酒时及酒后应尽到提醒、劝阻、照顾、护送和通知的义务,但他们在明知陈波处于醉酒状态还要驾驶摩托车的情况下,没有对其进行劝阻、制止,也没有对其护送或通知其家人,故六被告对陈波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波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自己的酒量,对自已的行为应有认识能力及控制能力,明知醉酒后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存在一定的风险性,仍然在夜间醉酒后无证、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陈波对其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对陈波死亡应由其自行承担90%的民事责任,六被告承担10%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事故造成的损失按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因陈波死亡受到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450.1元;2、住院期间伙食费100元/天×2天=200元;3、护理费66.94元/天×2人=133.88元;4、死亡赔偿金6791元/年×20年=135820元;5、丧葬费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6、误工费736.34元(其中:住院期间误工费66.94元/天×2人=133.88元,办理丧事误工费:66.94元/天×3人×3天=602.46元);7、交通费属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但其未提供的相应的票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共计170858.32元,由六被告赔偿10%,即17086元,扣减被告已经赔偿的2800元,尚应赔偿14286元。另外,两原告因陈波死亡确实在精神上遭受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六被告对陈波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宏逸、马献才、苏彦明、颜海全、雷为秋、黄钰宇连带赔偿原告陈登生、韦金莲因陈波死亡受到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4286元(不包括已经赔偿的2800元);二、被告黄宏逸、马献才、苏彦明、颜海全、雷为秋、黄钰宇连带赔偿原告陈登生、韦金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陈登生、韦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4元(原告缓交),由原告陈登生、韦金莲负担1894元,被告黄宏逸、马献才、苏彦明、颜海全、雷为秋、黄钰宇负担36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营代理审判员  蒙之雁人民陪审员  麦小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钟帅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