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与欧木喜、杨秀芬、欧锦科、谢小玲借款合同纠纷2014金民初81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欧木喜,杨秀芬,欧锦科,谢小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8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李颖,行长。委托代理人:詹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晓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州市分行职员。被告:欧木喜,住广东省电白县。被告:杨秀芬,住广东省电白县。被告:欧锦科,住广东省电白县。被告:谢小玲,住广东省电白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诉被告欧木喜、杨秀芬、欧锦科、谢小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木喜、杨秀芬、欧锦科、谢小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诉称: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欧木喜、欧锦科、谢小玲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欧木喜、欧锦科、谢小玲组成某小组,在两年之内,被告可以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向某小组任一成员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贷款,其他成员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欧木喜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欧木喜发放贷款人民币7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欧木喜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该债务为欧木喜与杨秀芬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向欧木喜发放贷款人民币7万元,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欧木喜自2013年9月起逾期还款,截至2014年7月14日,被告欧木喜尚某金30540.9元、利息1107.22元,罚息3955.32元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欧木喜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30540.9元及截至付清日的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2月2日利息为8352.37元、罚息为673.43元,本息合计39566.7元;从2015年2月3日起至付清日止,罚息按年利率24.3%计算)。二、被告杨秀芬对欧木喜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欧锦科、谢小玲对欧木喜所负债务承担连���保证责任。四、本案案件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欧木喜、杨秀芬、欧锦科、谢小玲均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欧木喜、欧锦科、谢小玲签订编号为440101213032410414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被告欧木喜、欧锦科、谢小玲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组成某小组;2、从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三被告中任一被告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3、三被告中任一被告自愿为原告向某小组中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三被告中任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三被告中的其他被告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承担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约定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等;5、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条款。同日,被告欧木喜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40101113031661671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原告将通过被告欧木喜在原告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欧木喜;2、贷款金额为70000元,年利率为16.2%,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3、贷款用途为进货;4、合同中的借款自原告将资金划转入被告欧木喜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5、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欧木喜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并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6、被告欧木喜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7、被告欧木喜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欧木喜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欧木喜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某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等条款。同日,被告杨秀芬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声明》,表明其与被告欧木喜系夫妻关系,其已知悉并确认被告欧木喜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向被告欧木喜放款7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自2013年9月起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2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540.9元、利息8352.37元、罚息673.43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与被告欧木喜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欧木喜发放贷款70000元,原告与被告欧木喜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主张被告欧木喜取得上述借款后,自2013年9月起逾期还款,并提供有相关明细表证明,被告欧木喜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采信。被告欧木喜逾期还款,违反合同的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现要求被告欧木喜偿还贷款本金30540.9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2月2日的利息为8352.37元、罚息为673.43元;自2015年2月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6.2%上浮50%计付)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杨秀芬与被告欧木喜系夫妻关系,并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声明》,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杨秀芬对被告欧木喜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并依法判令被告杨秀芬对被告欧木喜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欧锦科、谢小玲对被告欧木喜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三被告对任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欧木喜未能清还该协议范围内向原告的贷款本息,原告诉请被告欧锦科、谢小玲对被告欧木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欧锦科、谢小玲承责后,有权向被告欧木喜追偿。被告欧木喜、杨秀芬、欧锦科、谢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木喜、杨秀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清还借款本金30540.9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2月2日的利息为8352.37元、罚息为673.43元;自2015年2月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16.2%上浮50%计付);二、被告欧锦科、谢小玲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欧木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财产保全费380元,合计1070元,由被告欧木喜、杨秀芬、欧锦科、谢小玲负担。公告费330元,由被告欧木喜��杨秀芬、欧锦科、谢小玲负担(公告费原告已预交相关单位,由四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凯文人民陪审员 邹允洪人民陪审员 凌 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美婷谢小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