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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洞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周金球与曾广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球,曾广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洞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周金球,女、1963年10月23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姜鑫,男,汉族,1988年8月28日生。被告:曾广立: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治央,男,56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住所地的洞口镇大正街56号。负责人刘长青,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德立,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小冬,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金球与被告曾广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11日作出判决,原告周金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5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洞口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但一直未提交鉴定的相关资料,本院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前提交鉴定相关材料,原告亦没有提交,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周金球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鑫、被告曾广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德立、肖小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球诉称,2013年2月18日14时29分,司机向元彪驾驶原告所有的湘E43X**客车从石江镇开往洞口方向,当行至竹市镇竹城路岔路口路段时,与被告曾广立驾驶的湘E4X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上乘客肖云玉等16人受伤、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广立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司机向元彪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车上受伤乘客被送往洞口县人民医院就诊,原告共垫付医疗费24961.9元,赔偿乘客曾艳凤等10人共计5600元,伤者鉴定费1830元,原告车辆花拖车费1000元。2013年3月1日,经洞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认定,原告所有的湘E43X**中巴车价格损失为33176元。花物价鉴定费500元。原告车辆玻璃掉落田地赔偿田亩费1380元,车辆检测费2000元。上述损失原告经多次与被告曾广立协商未果,因被告不肯履行赔偿责任,致原告车辆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一直被扣押在交警大队,造成车辆停运损失41100.47元,停车费和拆车费6000元。被告曾广立驾驶的湘E4XX**轿车已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湘E43X**车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曾广立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3176元、停运损失41100.47、田地损失费1380元、拖车费1000元、伤者鉴定费1830元、物价部门鉴定费500元、停车费的拆车费(定损)6000元、车辆检测费2000元、所垫付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41297.6元共计128284.07元×70%=89798.8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放车通知单,拟证明原告车辆停运天数为120天;3、汽修厂票据3份,拟证明原告在修理厂支付费用5690元;4、车辆停运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为41100.47元,原告并为此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彭玉华、袁仕水共同证明该份证据是真实的;5、赔偿凭证,拟证明原告给付唐震等四人的医药费26664.2元;6、协议书及收条,拟证明原告经交警大队调解赔偿受伤乘客医疗费6300元;7、拖车费和田地损失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1000元,田地损失费1380元;8、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受伤乘客鉴定费1830元,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费500元;9、停车费、拆车费及车辆检测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付车辆检测费2000元;10、门诊发票17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受伤乘客医疗费3557.8元;11、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洞口县顺达汽修厂证明、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及机动车行驶证,拟共同证明被告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3176元,且因该车有64处需修复项目,车辆大梁变形,如需修理需要28天时间,修复价值不大,修复后亦存在安全隐患,故原告只得将该车提前六年报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12、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的送达回证,拟证明价格鉴定书已经送达给被告曾广立;13、检验、委托鉴定书,拟证明价格鉴定书是交警部门委托的;14、保单,拟证明原告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曾广立辩称:1、原告的湘E43X**客车事发后经相关部门检测为制动系统在案发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案发时该车违反交通法规并严重超载,故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仅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只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洞口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违事实,显失公平。事发后被告与原告多次协调处理此事均因原告要求过高未果,对于受伤乘客,被告也曾多次去医院看望并送去医疗费,故原告所诉被告不予配合与事实不符;2、被告对原告申请物价部门所做的车辆损失评估不服,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如果该车辆已经不存在(报废),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且该项损失也要实际发生后才能主张;3、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车辆在交警部门委托检测机构检测后即被拉到汽修厂,原告应在半个月内维修完毕,但至今原告却将该车直接当废铁进行了处理,故因原告自己放任扩大的损失被告应不予赔偿。对于受伤乘客的医疗及其他费用41297.6元,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赔偿凭证,否则被告不予认可;4、原告停运损失是交警部门强制行为造成的,被告曾广立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曾广立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因及双方责任划分;2、事故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报告,拟证明原告的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3、对王晓帆、肖云玉、刘明英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事发经过及乘客受伤原因;4、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及被告车辆受损照片,拟证明事发经过及现场状况;5、机动车登记资料查询表,拟证明原告的车辆已报废并注销;6、秦爱珍的证言,拟证明曾广立为伤者李振团垫付医药费817元、司法鉴定费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医药费10000元,已在(2013)洞民初字第729号案件中赔偿了,不能再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组织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曾广立对第1号、8号、10号、12号、13号、1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第2份证据原告车辆只在检测期间停运,检测后就应该放行;第3份证据拟证明的原告车辆停车时间没有120天;第4号证据无相应利害关系人签字认可,且停运损失应有估价鉴定;第5、6号证据应以正式医药票据及法医鉴定为准,且应有交警部门证明,或经过被告的同意才能认可,认为第7号证据没有正式发票,应不予采信;第8号证据拟证明的鉴定费与第6份证据重复计算;第9号证据证明了原告的车辆只在交警大队停了2天;第11号证据中汽修厂的证明认为原告车辆的大梁是修还是换应由有相应资质的检测部门决定,而且也没有经过被告及交警部门的认可,对原告车辆已经报废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反驳,且与查明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中相关费用重复计算,本院只认可正式票据4650元(含修理、估价及拖车与停车费用),且从洞口县顺达汽修厂的计价清单上能看出原告的车辆于2013年2月20日即被拖运至洞口县顺达汽修厂修理。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与证人的陈述互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5、6号证据因相关赔偿费用都经过了洞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盖章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其中原告共赔偿受伤乘客医疗费32964.2元,被告曾广立赔偿受伤乘客8259.6元。原告提交的第7号证据拖车费领据及田地损失费同样因有洞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盖章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第8号证据中乘客受伤后的伤情鉴定费1830元虽然没有经过洞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盖章认可,但系正式票据,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洞口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费500元系正式发票,具备真实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9号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重复计算,本院不予采信,但车辆检测鉴定费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第10号证据均系受伤乘客的门诊医药费收据,为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共支付受伤乘客门诊医药费3557.82元;对原告提交的第11号证据中拟证明的原告已经将车辆报废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洞口县顺达汽修厂的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车辆行驶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第1、2、4、5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车辆超载的事实,对6号证据原告提出是复印件,无证人身份证明,无法核实真实性。因此,对于被告曾广立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第1、2、4、5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份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车辆超载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有理,故对被告拟证明的观点不予采信。对被告的6号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有理,被告未提供该证据原件及有效的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18日14时29分,司机向元彪驾驶原告周金球所有的湘E43X**客车从石江镇开往洞口县城方向,当行至竹市镇竹城路岔路口路段时,与被告曾广立驾驶的湘E4X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上乘客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伤乘客被送往洞口县人民医院就诊,原告共支付门诊医疗费3557.82元,后与受伤乘客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后,原告又先后赔偿11名乘客各项损失共计32964.2元,支付乘客伤情鉴定费1830元。原告车辆玻璃掉落田地赔偿田地损失费1380元。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车辆被拖运至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次日,湘E43X**客车经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检测,认定该车制动系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相关要求。花检测鉴定费2000元。2013年2月20日,原告车辆被拖运至洞口县顺达汽修厂修理。2013年3月1日,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湘公交认字(2013)第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广立因驾驶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岔路口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且未注意避让来车,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司机向元彪驾驶安全技术性能检验不符合标准的湘E43X**客车上道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承担次要责任。同日,受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原告车辆经洞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该鉴定书认定原告所有的湘E43X**中巴车价格损失为33176元。花物价鉴定费500元。原告车辆在洞口县顺达汽修厂自2013年2月20日停留至2013年6月18日计118天一直没有修理,洞口县顺达汽修厂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证明,认为原告车辆如需修复,因大梁变形,需要28天时间。原告即于2013年6月19日未与被告协商将车辆报废,收到报废入库费1300元,现该车已被注销。被告曾广立对洞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因车辆已报废而未果。被告曾广立驾驶的湘E4XX**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5日0时至2014年1月24日24时。原告周金球湘E43X**客车初次登记日期即注册上牌日期为2004年8月3日。根据汽车报废标准(1997年修订)(国经贸经(1997)456号)、《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8)407号),湘E43X**营运车辆已临近报废。另外,在因本次交通事故,本院已做出了两个生效判决书,即1、(2013)洞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肖云玉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王晓帆的抚养费、司法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23658.7元;二、由被告曾广立赔偿原告肖云玉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王晓帆的抚养费、司法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11834.08元;三、由被告周金球赔偿原告肖云玉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王晓帆的抚养费、司法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5071.76元;四、驳回原告肖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2、(2014)洞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周金球垫付的田亩损失费及湘E43X**车上乘客责任险保险金共计9422.81元(1380+(36522-3010.28)×80%×30%]。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曾广立驾驶湘E4XX**轿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岔路口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且未注意避让直行车辆,原告雇请的司机向元彪驾驶制动系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要求的湘E43X**客车上路行驶,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认定曾广立负事故主要责任、司机向元彪负次要责任的决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广立认为湘E43X**客车超载且该车制动系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自己只应承担次要责任,但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超载,故对于被告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已支付医疗费32964.2元、门诊3557.82元、已支付乘客伤情鉴定费1830元、拖车费1000元、物价部门鉴定费500元、停车费的拆车费(定损)6000元、车辆检测费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车辆维修费33176元,被告提出该车辆已经报废,该项损失要实际发生后才能主张,但因该车已经报废,未实际进行修理,故该费用应视为车辆提前报废而产生的损失。鉴于该车已经临近报废期,原告选择提前报废,应视为其为避免损失扩大而采取的合理措施,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应属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曾广立对车损鉴定结果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该鉴定系洞口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被告曾广立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洞口县价格认证中心或其上一级机构申请书面复议,应视为其没有异议,故对被告这元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33176元,但收到的报废入库费1300元,应当予以减除;原告依据停运表要求118天的停运损失41100.47元,被告提出原告车辆在交警部门委托检测机构检测后即被拉到汽修厂,原告应在半个月内维修完毕,但原告却将该车直接当废铁进行了处理,原告自己放任扩大的损失被告应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洞口县顺达汽修厂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证明,原告车辆如需修复,因大梁变形,需要28天时间,加上交警队处理案件时停车2天,认定停运时间30天为宜,被告提出的原告停运损失是交警部门强制行为造成的,被告曾广立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因此,停运费本院认定41100.47元÷118天×30天=10049元。原告要求赔偿田亩损失1380元,因该损失在(2014)洞民初字第365号得到赔付,不宜再重复计算。以上共计89777元,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即89777元×70%=62844元;被告的损失为:被告曾广立已赔偿的受伤乘客8259.6元。该损失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即8259.6×30%=2478元。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62844元-2478元=603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其他赔偿案件中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医药费已经做出了足额赔偿,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广立赔偿原告周金球医疗费、门诊费元、乘客伤情鉴定费、田地损失费、拖车费、物价部门鉴定费、停车费的拆车费(定损)、车辆检测费、车辆维修费、停运费共计60366元;二、驳回原告周金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90元由原告周金球负担597元,由被告曾广立负担1393元。以上给付金钱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海林审 判 员  陈 平人民陪审员  尹显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谭 坚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