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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朱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5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郑金松、黄群芳,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黄群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至5月26日期间,被告人朱某雇佣他人在浦江县浦阳街道珠红村原养猪场厂房内从事水晶玻璃加工,在明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会对周边环境产生污染的情况下,未经任何有效处理措施,将废水直接排放至外部环境中,后于2015年5月26日被浦江县环境保护局当场查获。经检测,该加工点总排口铅浓度为4.85mg/L,已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1标准最高允许排放浓度3倍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吴某、张某乙、韦某、卢某、李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浦江县环保局案件移送函,调查询问笔录,采样记录和交接记录表,承租合同,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认可意见,监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采样录像,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环保法规,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到外部环境中,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朱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方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