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龙法麻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麻民初字第52号原告胡某甲,女,汉族,住龙川县。被告林某甲,男,汉族,住龙川县。原告胡某甲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1996年2月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2月14日在龙川县上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小孩,林某乙,女;林丙,男;林某丁,男,大的两个小孩已外出做工,最小的下学期上初中一年级。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为家庭琐事而吵架,2011年9月份,我患有肺结核没有钱医治,被告对此也充耳不闻,不理不睬;我与被告于2011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三个小孩可以由被告选择抚养;3、原、被告各自债务各自负责。被告辩称:原告讲的结婚时间及小孩情况属实,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但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是好的,我对家也尽职尽责,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1996年2月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6年2月14日在龙川县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三个小孩,林某乙,女;林丙,男;林某丁,男,大的两个小孩已外出做工,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在庭审中,被告称在龙川县老隆镇买有一套约120平方米的房屋,原告辩称,当时是用5万元购买了一套没有房产证的房屋,后来因没钱治病将房屋退了被告是知道的,原、被告双方对房子问题均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2011年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表示分居是从2015年春节后开始分居的,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于2015年6月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三个小孩可以由被告选择抚养;3、原、被告各自债务各自负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结婚时间长,并生育三个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难免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正确处理好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家庭和睦考虑,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林某甲离婚。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洪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棪(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