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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冯新春与冯青尧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新春,冯青尧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冯新春,委托代理人何德智,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冯青尧,原告冯新春诉被告冯青尧物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6月10日、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新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智、被告冯青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64年村庄规划时在自己的老宅基地上盖小瓦房三间。原告常年在外打工,三间瓦房无人居住,被告提出借用我的瓦房居住,因原告无儿女,原、被告系亲叔侄关系,于是原告把该房屋借给被告居住至今。2013年种麦前原告从外打工回来,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想重新翻盖。被告不但不给房,也不让原告扒房重盖,并说该三间房屋是被告盖的。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借住的房屋及宅基地;2、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是原告的亲侄子,因原告无子女,1990年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在该宅基地上建瓦房三间,与原告同住。2009年经司法所调解达成协议:被告给原告3000元口粮款,原告的宅基地准许被告建房。因当时困难给原告1000元,原告就抢收了被告5亩地的小麦,已超过赔偿数目。2014年原告打着翻盖房子的旗号,让被告扒房,原告卖宅子。因有协议限制被告不扒,原告砸门、砸锁,被告的父母阻止,原告就用棍子打伤被告的父母。后又起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集建(土)字第080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目的证明本案的宅基地归原告所有。2、商水县张明乡屈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宅基地规划表复印件一份,目的证明本案的宅基地归原告所有。3、证人屈某、支某出庭证言,目的证明原告宅基地所建的房屋是原告出资建的。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冯某出庭证言,目的证明该争议的房屋系被告所建。2、协议书一份,目的证明原告的宅基地允许被告建房,被告建的房屋原告有居住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所在村1993年时未颁发宅基证,原告也没有宅基证,但认可该争议的宅基地是原告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屈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支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不属实,证人支某与原告生活在一起,本院对证人支某的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冯某的出庭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的原告的名字不是原告所签,指印也不是原告所按,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过该协议书。被告申请对该协议书上原告的名字上的指印是否为原告的指印进行鉴定,因被告未缴纳鉴定费而退回。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3月16日取得了商集建(土)字第080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显示的四至为:东至冯建伟、西至冯长安、南至冯国青、北至大路;东西宽15.33米,南北长16.66米。该宅基地上建瓦房三间。现该宅基地及三间瓦房由被告占有。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主张该三间瓦房是其所建,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原告持有商水县人民政府颁发商集建(土)字第080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也自认该宅基地是原告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宅基地及三间瓦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青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新春的宅基地及瓦房三间。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冯青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自强审 判 员  王松虎人民陪审员  杜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明法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