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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3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宣莹与卢晓宏、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宣莹,卢晓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3239号原告李宣莹,女,汉族,1976年12月18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王天雄,库尔勒市天山街道双拥社区推荐公民代理。被告卢晓宏,男,汉族,1970年7月3日出生,陕西省渭南市人,现住库尔勒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巴州支公司)。住所地:现金巴州库尔勒市石化大道**号塔里木河流域管理局办公室*楼。负责人苗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萍,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宣莹诉被告卢晓宏、人寿巴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唐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宣莹委托代理人王天雄,被告卢晓宏,被告人寿巴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海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宣莹诉称,2015年5月27日,第一被告卢晓宏驾驶的新MCW3**号小型轿车在库尔勒市天山西路鸿运楼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庚年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库尔勒市交警大队处理,第一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新MCW3**号小型轿车在人寿巴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险,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551.8元(医疗费3999.8元、陪护费1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6072元、交通费330元、鞋子828元);2、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晓宏辩称,原告的赔偿没有依据,事故发生后我带原告去273医院检查,当时检查后说是软组织损伤,原告找了熟人方便检查,我之后去交警队处理事故现场,回到医院找原告,没有见到原告本人,原告当时没有住院,我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寿巴州支公司辩称,我方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检查费用认可,在事故后都是原告本人,没有任何陪护去处理交警队事务,故原告不需要陪护,其他项目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的合理费用我方愿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第一被告卢晓宏驾驶的新MCW3**号小型轿车在库尔勒市天山西路鸿运楼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庚年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库尔勒市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卢晓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273医院治疗,住院9天,产生治疗费为3999.8元,诊断结果为右小腿、足软组织损伤。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建议休息三周,同时加强营养。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新MCW3**号小型轿车在人寿巴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库市公交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机动车保险抄单、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卢晓宏驾驶新MCW3**号小型轿车与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库尔勒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第一被告卢晓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新MCW3**号小型轿车在人寿巴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险。故被告人寿巴州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3999.8元,被告人寿巴州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误工及休假天数共37天,原告自愿按照138元每天计算(参照2014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合149元/天),本院予以准许,故为510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护理天数9天,按照每天138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1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交通费330元,被告对该数额不认可,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以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50元;原告主张鞋子损失828元,因购买鞋子出具票据的时间晚于事故发生时间,对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故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宣莹医疗赔偿金3999.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宣莹误工费5106元、陪护费1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1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4元,由被告卢晓宏承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唐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艺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