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1110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纪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2015年7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我与纪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4月10日登记结婚,1997年1月25日生育一女纪某乙,现已成年。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7月,我离家外出分居至今。期间,我于2013年5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又于2014年2月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后,双方至今未共同生活,亦没有和好可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2015年6月24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纪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一起生活十五六年,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纪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4月10日登记结婚,1997年1月25日生育一女纪某乙,现已成年。李某某与纪某甲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离家外出至今。2014年2月李某某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亦未共同生活。现李某某于2015年6月24日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2014)船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李某某与纪某甲虽自愿结婚,但婚后常有矛盾,李某某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亦未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李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李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某主张放弃林地的承包经营权的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未损害纪某甲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纪某甲主张的债务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本院无法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纪某甲离婚;二、家庭承包的坐落在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太平岭村二组的1.26晌的林地继续由被告纪某甲承包经营。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某某和纪某甲各负担75元,李某某已预交,纪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耀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于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