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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执字第7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覃斌雨与桂平市下湾镇邓明村第10生产队、桂平市下湾镇邓明村第22生产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浔执字第700-1号申请执行人覃斌雨。被执行人桂平市下湾镇邓明村第10生产队,住所地:桂平市下湾镇邓明村。法定代表人冼缓国,队长。被执行人桂平市下湾镇邓明村第22生产队,住所地:桂平市下湾镇邓明村。法定代表人冼雪梅,队长。被执行人桂平市下湾镇邓明村第9生产队,住所地:桂平市下湾镇邓明村。法定代表人冼用光,队长。本院在执行覃斌雨申请执行桂平市下湾镇邓明村第9生产队、桂平市下湾镇邓明村第22生产队、桂平市下湾镇邓明村第10生产队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上述被执行人向覃斌雨支付工程款103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180元、负担执行费1445元。但被执行人全部未履行。对此,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登记、房屋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贵民二字第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满芝审判员  何春为审判员  杨礼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覃文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