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国锡,屠振敏,郑某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民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424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国锡,公司员工。2012年7月因犯受贿罪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3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2015年6月17日经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云康。原审被告人屠振敏,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同年9月19日被逮捕,同年11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郑某,高中,退休职工。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同年9月19日被逮捕,同年11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章国锡、屠振敏、郑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甬鄞刑初字第524号刑事判决,并于6月17日作出公开宣判。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章国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和一审庭审录像资料,审查上诉人章国锡的上诉材料、相关证据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章国锡,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章国锡、屠振敏、郑某因对办理其个人或家属案件的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不满,结识后于同年8月4日和7日先后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信访局、中央巡视组驻地上访,并由被告人章国锡将上述活动的照片发布在其个人微博上,以扩大影响。同年8月9日晚上,被告人章国锡、屠振敏、郑某等人经商议后决定于同月12日上午至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信访。同年8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章国锡、屠振敏、郑某纠集亲属、朋友等十余人至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检察院),拿出事先准备的标语举牌拍照,并在院内及办公楼一楼大厅内辱骂、哄闹、跪拜,致使检察院工作在此一小时余内无法正常开展,严重扰乱了检察院的工作��序。同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屠振敏、郑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同年9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章国锡在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慈湖人家68号203室被抓获。原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章国锡、屠振敏、郑某结伙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根据本案中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章国锡不宜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不对其认定为累犯。被告人屠振敏、郑某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章国锡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管制一年八个月;二、被告人屠振敏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郑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国锡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意见称,原判认定章国锡犯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审理程序违法,量刑明显不公正。主要理由如下:1、章国锡碍于情面而被动参加,既不是组织者、也不是积极参加者;章国锡虽有举牌拍照、上微博实名控告的不理智行为,但该行为不违法,到现场是去合法理性信访;没有证据证明其纠集家人章某、姚某一同前去,且其事先不知道屠振敏会有家人前去闹访,故对其他人实施的闹访行为,章国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其客观方面必须达到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而监控视频证实,检方工作受到了短时间一定程度的干扰,并非无法开展和进行,即尚未达到刑法规定的严重扰乱工作秩序的严重程度。3、从作用地位看,无论是闹访次数,还是现场行为表现,章国锡都没有屠振敏、郑某、陈某甲作用明显,却判处章国锡最重刑期,有失公允。4、证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作虚假供述,其证言不能被采信。且该证言在庭审中受到原审三被告人的共同质疑。陈某甲作为证人全程参加一审法庭旁听,明显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等等。为此,上诉人章国锡及其辩护人向二审法院提供了证人姚某自述的《情况说明》、同案犯郑某以及陈某甲自述的《情况反映》、章国锡自述的《对提审情况的几点补充说明》、手机短信来往截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请求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改判章国锡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国锡、原审被告人屠振敏、郑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有证人陈某甲、章某、屠某甲、屠某乙、邵某、屠某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屠某丁、谢某、李某丁、朱某、赵某、曹某甲、何某、徐某甲、卢某、叶某、干某、徐某乙、张开定、车济舜、陈某乙、王某、张某、曹某乙等人的证言,标语纸两张,监控视频,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涉法涉诉无理访案件告知书,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1)甬鄞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书、(2006)甬鄞刑初字第563号刑事判决书、(2013)甬鄞刑初字第1340号刑事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甬刑终字第274号刑事裁定书、(2014)浙甬刑二终字第251号刑事裁定书、(2011)浙甬刑二终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原审被告人章国锡、屠振敏、郑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上述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及审理期间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章国锡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刑法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侧重于规定了聚众的行为方式与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结果,对于行为本身的内容没有具体规定。由于是聚众犯罪,故意的内容首先要求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具有超越个人意思的集体意思,其次,要求具有形成聚众的意思与作为聚众成员从事活动的意思表达。该罪主观方面不要求参加扰乱活动的全体成员之间具有意思联络。综观本案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上诉人章国锡因本人、原审被告人屠振敏、郑某因各自配偶,曾因受贿犯罪被检察院提起公诉,而产生对检察院办案人员实名控告并信��翻案之念,在与屠振敏、郑某等人前去检察院闹访前,已几次结伙到杭州三地上访。对于本次闹访地点的选择、闹访时间的变动、闹访方式和人员纠集等问题,三人有过事先预谋。案发当天,章国锡与屠振敏、郑某及其家人在检察院附近的约定地点准时聚集,携带事先准备的请愿纸牌至检察院内,与其他等候在检察院内外的十余人汇合,即在检察院台阶上举牌拍照施压,其他被纠集的人员见状,则先后在检察院大厅内外起哄,不听劝阻,大声吵闹、跪拜、辱骂,闹访持续时间长达一个多小时。从整个事态看影响恶劣,严重扰乱了检察院正常工作秩序,说明上诉人章国锡主观上有聚众的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积极参加,起主要作用,对此行为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定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判对上诉人章国锡作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积极参与者,对其定罪并判处管制,已充分考量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章国锡提交的在二审期间证人郑某、陈某甲、姚某证言等材料原件,均属于与上诉人章国锡有利害关系、有串供迹象的主观性言词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此外,经审查原审法院的有关管辖回避、证据的举证质证、证人旁听等审判程序,均未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章国锡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国锡、原审被告人屠振敏、郑某结伙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根据原审被告人屠振敏、郑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及认罪悔罪态度等相关考量,可依法认定为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基本适��,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代理审判员 王向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