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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郭雪华与王金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雪华,王金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郭雪华,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金雪,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不详。原告郭雪华与被告王金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雪华诉称,2009年11月原告与被告相识,2013年12月29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3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王金雪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原告郭雪华现金2万元(春节前偿还)。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王金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金雪向原告郭雪华借现金2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金雪偿还借款2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借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雪偿还原告郭雪华借款人民币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被告王金雪支付原告郭雪华借款利息,以借款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王金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云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