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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商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农联社诉平艳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艳洪,王兴东,王恒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商初字第1023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毛晓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英栋,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平艳洪,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王兴东,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王恒举,男,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平艳洪、王兴东、王恒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英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艳洪、王兴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王恒举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平艳洪于2011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39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7月30日,现结欠本金385789.15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王兴东、王恒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平艳洪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兴东、王恒举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85789.15元及利息。被告平艳洪、王兴东、王恒举均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庄信用社(以下简称罗庄信用社)与被告平艳洪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平艳洪向罗庄信用社借款39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5733‰,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同日,罗庄信用社与被告王兴东、王恒举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王兴东、王恒举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平艳洪向原告借款39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39万元给被告平艳洪,贷款到期后,被告平艳洪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兴东、王恒举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扣划被告银行存款4210.85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385789.15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罗庄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罗庄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罗庄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平艳洪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王兴东、王恒举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兴东、王恒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平艳洪、王兴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王恒举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艳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85789.1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王兴东、王恒举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平艳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7元,由被告平艳洪、王兴东、王恒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龙人民陪审员  杨树林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