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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朱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朱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5年3月10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农民。2015年3月10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朱某女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女、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中旬至3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朱某女夫妇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县双庙乡解放村古老供销社里间屋内开设赌场,提供场所、赌具供他人赌博。该赌场以扑克牌“三十二张”、“倒筒”等形式进行赌博,参赌人员一般每场达二三十人,被告人王某甲、朱某女向参赌的庄家人员收取不定额的“场头费”。2015年3月9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在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朱某女共抽头渔利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以上。案发后,仙居县公安局已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朱某女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应某甲、应某乙、王某乙、李某、周某、赵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被告人王某甲、朱某女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及归案经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朱某女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场所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朱某女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积极退赃,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朱某女的犯罪情节及身体状况,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两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仙居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巧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