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民初字第0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孙浩、王玉与江苏永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浩,王玉,江苏永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1211号原告孙浩,农民。原告王玉,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道基,盱眙县仇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永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欧洲城小区售楼部。法定代表人陆永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郎福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倪永保,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林,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毓银,该行员工。原告孙浩、王玉与被告江苏永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江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浩、王玉及委托代理人王道基、被告永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朗福祥、倪永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浩、王玉诉称,2013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盱眙县盱城镇欧洲城小区12号楼4单元201室,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房屋总价款5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了购房款,但被告却拒绝交付房屋,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要求被告在25日内返还购房款至今未予返还。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14814.5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江公司辩称,双方约定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根据合同第九条逾期交房超过60日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应在2015年3月1日前,而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已超出了一年,丧失了解除权,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退还购房款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付违约金与解除合同请求矛盾,应另行主张。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述称,我行与原被告之间均有法律手续,应依法维护我行的资金安全。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欧洲城小区12号楼4单元201室,房屋总价款5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首付款230000元,余款350000元第三人办理按揭贷款,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要求原告签订协议放弃房屋质量及其他违约责任,原告未予同意,诉争房屋至今未交付。合同第八条约定交付商品房的时间是2013年12月30日前,且该商品房要通过综合验收和取得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超过6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要求被告在25日内返还购房款,逾期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庭后原告书面提出撤回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退回购房款的请求,只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8942元(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计499天580000元*0.01%*499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正确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虽未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但原告应依法行使解除权。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交付商品房的时间是2013年12月30日,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超过60日,原告即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行使解除权的期间应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逾期原告解除权即告丧失。而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已超出了��除合同的期限,因此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庭后原告书面提出撤回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退回购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为28942元(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计499天580000元*0.01%*499天),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诉争房屋而被告要求放弃有关权利导致本起纠纷,因此被告应负本起纠纷的直接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永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浩、王玉逾期交房违约金28942元。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原告孙浩、王玉负担800元,被告江苏永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刘宏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克飞附法律条款《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