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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4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利、张秀梅与刘俊杰、周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张秀梅,刘俊杰,周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866号原告刘利(又名刘莉),女,个体户。原告张秀梅(系刘利的母亲),女,个体户。被告刘俊杰,男,个体户。被告周秀平(系刘俊杰的母亲),女,退休职工。上列原告刘利、张秀梅与被告刘俊杰、周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张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俊杰、周秀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利、张秀梅因被告刘俊杰、周秀平未返还向其二人借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刘利借款本金3万元,偿还原告张秀梅借款本金2万元,两笔借款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周秀平与刘俊杰系母子关系。2014年9月30日,被告周秀平分别给二原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刘利借款3万元,向原告张秀梅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2.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刘俊杰在借款人处签署了名字。借款后,本金及利息经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周秀平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刘俊杰在借条上以借款人名义签署了名字,与被告周秀平成为共同借款人,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虽违反了法律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相关规定,但诉讼中二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刘利、张秀梅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杰、周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利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返还原告张秀梅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上述借款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刘利、张秀梅已预交525元,由被告周秀平、刘俊杰负担525元,其余部分不再交纳。保全费632.5元由被告周秀平、刘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郅丽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