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初字第0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谭某与江苏滨海经济开发区西坎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江苏滨海经济开发区西坎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752号原告谭某,男,73岁。委托代理人杨建,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江苏滨海经济开发区西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胜才,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谭某与被告江苏省滨海县经济开发区西坎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被告江苏省滨海县经济开发区西坎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刘胜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2008年2月19日土地流转协议书,流转S327路西土地1.87亩,时间3年计3366元;2008年2月19日土地流转协议书,流转S327路东土地0.42亩,时间2008年至2018年,每亩每年600元,八年计2016元;2000年4月供电局在0.42亩上建铁塔应补3000元;S327公路绿化带0.42亩2012年2月28日被征用补偿费20160元;世纪大道6.5亩大麦青苗费7475元,合计36017元,被告应补偿,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铁塔应补3000元的请求。被告江苏省滨海县经济开发区西坎村民委员会辩称:2008年2月19日土地流转协议书,流转S327路西土地1.87亩已经全部给付原告;2008年2月19日土地流转协议书,流转土地0.42亩就在1.87亩之内,原告重复计算;S327公路绿化带0.42亩2012年2月28日被宝丰博城征用补偿费20160元,该0.42亩也在1.87亩之内,先流转绿化带,后征用;世纪大道6.5亩大麦青苗费7475元,该6.5亩是张义德、张其成、谭广成、杨广书所有,青苗费已经被张义德、张其成、谭广成、杨广书领取。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9日原告谭某与被告江苏省滨海县经济开发区西坎村民委员会签定土地流转协议书,流转S327两侧23米土地1.87亩,用于绿化造林,时间2008年2月至2018年2月底,每亩每年600元,该部分土地流转费用被告江苏省滨海县经济开发区西坎村民委员会已经发放给原告谭某;2012年2月28日宝丰博城征用土地,原告谭某应得到征用补偿费用20160元;世纪大道6.5亩已在土地征用后被村民委员会重新分配,根据分配方案分配给张义德、张其成、谭广成、杨广书四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流转协议书、西坎村一组土地流转花名册、西坎村绿化带补助花名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土地流转协议书是平等主体之间关于土地流转达成的协议。原告谭某在2008年2月19日与被告江苏省滨海县经济开发区西坎村民委员会签定土地流转协议书,流转S327两侧23米土地1.87亩,用于绿化造林,时间2008年2月至2018年2月底,每亩每年600元,其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经举证证明已经发放补偿费给原告谭某,故该部分诉讼请求不成立;2008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了两份土地流转协议书,1.87亩和0.42亩,两份土地流转协议书所流转的土地均在S327两侧23米,原告只有协议,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两块不同的土地,被告予以否认,认为0.42亩包括在1.87亩之中,加之原告自2008年2月19签定土地流转协议后,被告在给付1.87亩时费用,原告并没有主张0.42亩费用,故对该0.42亩2016元不予认定,可由原告在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2000年4月供电局在0.42亩上建铁塔应补3000元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铁塔应补3000元的请求,本院尊重原告的意志,予以准许;S327公路绿化带0.42亩2012年2月28日被宝丰博城征用补偿费20160元,被告方对该征地补偿费予以认可,同意给付,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世纪大道6.5亩大麦青苗费7475元,因该地被西坎村民委员会重新分配,根据分配方案分配给张义德、张其成、谭广成、杨广书四人,四人在该地上种植的大麦青苗费已经由四人领取,虽然原告陈述不同意重新分配,但该土地已被别人种植,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大麦是其所种,对该世纪大道6.5亩大麦青苗费7475元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滨海经济开发区西坎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谭某土地补偿费20160元。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谭某承担155元,被告滨海经济开发区西坎村民委员会承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刘 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明露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