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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新疆金美乐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榕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金美乐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美乐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红旗西路青岛花园北门。法定代表人:李玟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连明,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榕,女,汉族,1975年4月8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委托代理人:索玉新,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金美乐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金美乐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连明,被上诉人刘榕的委托代理人索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原告刘榕(乙方)与被告新疆金美乐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生活美食广场联营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在昌吉市汇嘉时代生活广场六楼联合经营比萨系列,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每满一年续签一次;合同期满前,如因个人原因或经营不善,提前退场的档口,不予退还押金;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支付100000元,其中进场费50000元(不可退还),押金50000元(押金在合同期满后未违反合同相关约定并不再续签合同者予以退还);甲方扣除乙方每月流水销售额的22%-28%作管理费,甲方有权根据市场环境和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乙方应配合服从;乙方自用的水、电费、空调、燃气费、物业、税金由乙方自行承担,公共用水、电费、冷气、暖气、设施设备耗损、人员工资、各类餐具清洁费用各商户均摊,收费标准按实际发生费用统一执行;乙方自行承担无名火档口装修,并将装修资料上报甲方审批,在甲方放线面积内进行施工,装修期限在整个餐饮广场装修完毕前5天结束,以便验收;乙方销售款一律由甲方统一收银,若乙方销售人员自行收银,甲方有权按其所收金额50倍对乙方处罚,此款项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销售款每月结算一次,截止日为每月月底(遇节假日顺延),如遇对账发生错误,经双方确认后,在下月结账时予以更正;履约期满或经双方协商同意提前解除合同时,属于乙方可移动物品,由乙方自行处理,固定装修不得拆除,否则乙方承担一切后果,情节严重者不予退还押金。另,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50000元、进场费50000元。2014年9月24日,原告对该档口进行装修,支出装修费69000元。2014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对人事制度管理、营销策划管理、工程物业管理、公司品牌建设管理、电器设备管理、点餐、取餐配套设备使用管理作了详细约定。2014年12月12日,原告进场经营,2015年1月19日离场,期间原告销售额为28794元。另查,2015年2月15日,昌吉市消防大队以被告新疆金美乐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生活美食广场存在严重火灾隐患将该美食广场查封。再查,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解除双方于2014年7月签订的《新疆金美乐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生活美食广场联营合同》及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新疆金美乐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生活美食广场档口补充协议》,并退还原告押金50000元;另,原、被告均同意管理费按25%扣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疆金美乐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生活美食广场联营合同》及《新疆金美乐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生活美食广场档口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进场费、押金,被告理应向原告提供安全、符合合同约定的经营场所,因被告提供的经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被消防部门查封,导致双方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亦表示愿意解除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本院对原告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要求退还押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退还进场费50000元,虽双方在合同及进场费收条中约定此款不予退还,但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为4年,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合同开始履行至2015年1月19日离开经营场地近3个半月,现双方均愿意提前解除合同,故被告应当将合同未履行期间的进场费46354元(50000元-(50000元÷48个月×3.5个月)]退还于原告。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收取原告进场费、押金合理合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进场费、押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经营期间销售额为29500元,对此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按被告自认的数额确认原告经营期间销售额为28794元,扣除应向被告交纳的25%管理费7199元,剩余销售款21595元(28794元-7199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经营场所存在消防隐患被查封,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过错,故应当对原告的装修损失予以赔偿,赔偿时应当扣除原告自2014年9月24日装修之日至2015年1月19日离场之日实际使用期间,即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3250元(69000元-(69000元÷48个月×4个月)]。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签订的《新疆金美乐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生活美食广场联营合同》及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新疆金美乐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生活美食广场档口补充协议》;二、被告新疆金美乐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榕进场费46354元;三、被告新疆金美乐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榕押金50000元;四、被告新疆金美乐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榕销售款21595元;五、被告新疆金美乐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榕装修损失63250元;六、驳回原告刘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新疆金美乐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进场费不予退还”,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一审判决退还进场费,属于违反《合同法》规定的自愿原则;二、一审法院认定消防查封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属于对事实的错误认定;三、被上诉人主张的返还进场费所描述的上诉人违约事实根本不存在,同时进场费也已经为被上诉人经营消费了,不存在返还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四、一审漏查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严重违约的行为;五、确实是刘榕装修的,但装修的价值无法确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第五项,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榕答辩称:一、双方于2014年7月、2014年12月11日分别签订了《新疆金美乐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生活美食广场联营合同》和《新疆金美乐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生活美食广场档口补充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设定了保底条款并不合理的收取管理费,导致被上诉人一致亏损;二、上诉人未履行签订合同前的宣传和装修的承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三、2014年10月上诉人在装修时被消防检查认定为违法装修,没有整改,也没有提供消防检查手续和清真手续;四、上诉人将不具备经营条件的场所交给被上诉人经营,存在过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上诉人于2015年1月18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19日回函,同意解除,双方对解除后退还的费用未达成一致。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新疆金美乐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生活美食广场联营合同》及《新疆金美乐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生活美食广场档口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合同期限届满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上诉人于2015年1月18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19日回函同意解除,但双方对解除后退还的费用未达成一致,故《新疆金美乐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生活美食广场联营合同》及《新疆金美乐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生活美食广场档口补充协议》经双方合意已于2015年1月19日解除。虽然2015年2月15日昌吉市消防大队以新疆金美乐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生活美食广场存在严重火灾隐患将该美食广场查封,但说明之前确已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作为出租人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经营场所存在违约行为,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存在擅自停业的违约行为,亦不能证实收取的进场费已实际用于合同的履行,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上诉人应当将合同未履行期间的进场费46354元退还于被上诉人。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上诉人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其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上诉人新疆金美乐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孜来汗·司马代理审判员 李  静  蓉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