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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诉前调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汪从富与王沈祥、安徽丰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汪从富,王沈祥,安徽丰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一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诉前调字第00030号原告:汪从富,男,1963年2月3日生,汉族,教师,住太湖县。被告:王沈祥,男,1978年9月9日生,汉族,职员,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安徽丰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责人:黄子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一部。负责人:邓明钢。本院在登记审查原告汪从富与被告王沈祥、安徽丰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汪从富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因汪从富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汪从富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撤回诉前调解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汪从富撤回诉前调解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汪从富撤回诉前调解申请。审判员  杨远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孟凡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