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董旭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旭,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沈阳市和平区阜新三街**号1-7-2)。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抓获),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辩护人曹文、王春雪,系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兴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旭及其辩护人曹文、王春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董旭在沈阳市皇姑区怒江街中国石化加油站附近,先后15次以每袋人民币500元至700元不等的价格向杨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每袋重约0.4克,共计约重8.8克。2.2015年2月5日,被告人董旭与杨某约定在沈阳市皇姑区怒江街中国石化加油站附近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两袋,后被告人董旭到沈阳市和平区老北站附近曲某(另案处理)处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曲某、杨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董旭的供述,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事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旭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罚金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 雷审 判 员 任 凡人民陪审员 徐韶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