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获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获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5月1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花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豫GS7**号小型轿车沿获嘉县同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同盟大道与中山路十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5年3月16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99.28mg/100ml,已达醉酒值。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和辩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豫GAS7**号小型轿车沿获嘉县同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同盟大道与中山路十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5年3月16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99.28mg/100ml,已达醉酒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抽血照片,机动车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0日起到2015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秀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