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2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潘友学诉被告陈正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友学,陈正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2441号原告潘友学,男,1968年9月9日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陈正安,男,1954年2月18日生,彝族,农民。原告潘友学诉被告陈正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辉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5年6月10日20时到原告家中,称其孙子陈某某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当时有人看见为由,要求原告去看其孙子,因原告未在家,经原告妻子把原告从石门乡喊到家已24时,被告到原告家中,原告以被告孙子不是自己的狗咬,没有理由去看,被告即在原告家中乱辱骂原告,并污陷原告做生意的钱是偷来的,同时威胁原告,若其孙子出什么事要原告承担后果,被告一直从2015年6月10日24时无理取闹到次日零晨3时,因原告一直不承认是原告饲养的狗咬伤被告的孙子,被告回去后到5时又到原告家中吵闹,让原告一家不得安宁,原告及家人在无奈和被告的威胁下,只好找2000元给被告,并陪同被告到威宁,原告支付了车费105元。2015年6月14日被告又上门索要13000元,原告经村委会通知到被告家,村委会支书要求在10000元以下协商,原告不同意后,被告又多次威胁原告家,原告向龙街镇派出所、综冶办反映了情况,原告认为被告的孙子被狗咬伤不是原告饲养的狗所至,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20时被告到原告家中,称其孙子陈某某被原告家饲养的狗在上午10时咬伤,要求原告到被告家中看望,因原告外出到石门乡,原告在石门乡年丰村村民王进虎的陪同下,于当日晚24时赶到家,被告到原告家中,因原告未认可饲养的狗咬伤被告孙子,被告即辱骂、无理取闹被告到零晨3时,并威胁陈智江出什么事要原告承担后果,5时被告又回到原告家中取闹,原告拿了2000元给被告,并陪同被告到威宁,原告支付了两人车费105元。2015年6月14日被告又到原告家中索要13000元,当晚龙街镇团结村委会支书通知原告到被告家中,要求原、被双方在10000元以下协商解决,原告未认可被告的孙子是所饲养的狗咬伤,导致协商未果后,被告又多次威胁原告,原告曾到龙街镇派出所、综治办反映过情况。另查明:2015年6月13日龙街镇团结村委会向被告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智江2015年6月10日被家中的狗咬伤。上述所述,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人王进虎的证言,本院到龙街镇综治办调取的团结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在卷相互印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没有依据证明原告饲养的狗咬伤被告的孙子陈某某,原告在被告的辱骂、威胁、无理取闹下给了被告2000元,并陪同被告到威宁后,被告又于2015年6月14日向原告索要13000元,并经龙街镇团结村委会协调,原告未认可是自己饲养的狗咬伤陈智江,导致协商未果,被告又多次威胁原告,原告曾到龙街镇派出所、综治办反映过相关情况,同时被告在拿到原告2000元后,龙街镇团结村民委员会2015年6月13日向被告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的孙子系家中的狗咬伤,所以被告得到原告的2000元,是被告对原告辱骂、威胁、无理取闹后,迫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思给予被告的,故被告所得属不当得利,故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原告2000元的理由成立,立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正安返还不当得利2000元予原告潘友学,定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若被告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谭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