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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浙江创达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傲翔厨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浙江创达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傲翔厨具有限公司,永康市天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陈晓幸,章平,吕毓群,吕智惠,胡清钱,卢笑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321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负责人:吕一玲。委托代理人:徐跃平。徐继根,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创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智惠,系执行董事。被告武义傲翔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平,系执行董事。被告:永康市天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清钱。被告:陈晓幸。被告:章平。被告:吕毓群。被告:吕智惠。被告:胡清钱。被告:卢笑娥。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创达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傲翔厨具有限公司、永康市天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程海滨、陈景莉、胡献耀、陈晓幸、章平、吕毓群、吕智惠、吕巧芝、周洪福、胡清钱、卢笑娥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武义傲翔厨具有限公司、永康市天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停工歇业、被告章平、陈晓幸、胡清钱、卢笑娥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2月13日,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武义傲翔厨具有限公司、永康市天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吕智惠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程海滨、陈景莉、胡献耀、吕巧芝、周洪福的起诉。2015年8月10日,由审判员王晓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金平、王伯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跃平、徐继根,被告浙江创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即被告吕智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义傲翔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即被告章平、永康市天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即被告胡清钱、被告陈晓幸、吕毓群、卢笑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起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浙江创达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7月15日,年利率9%,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还约定了贷款人有权主张提前到期等风险处置措施。借款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创达工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现被告未偿还贷款及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创达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236204.91元(利息按合同约定暂算至2015年1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清偿日止);2、被告武义傲翔厨具有限公司、永康市天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陈晓幸、章平、吕毓群、吕智惠、胡清钱、卢笑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浙江创达工贸有限公司、吕智惠答辩称:浙江创达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属实,其个人担保属实,但其个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合同部分空白,未填写完整。被告武义傲翔厨具有限公司、永康市天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陈晓幸、章平、吕毓群、胡清钱、卢笑娥未答辩。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浙江创达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已按约定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证明被告武义傲翔厨具有限公司、永康市天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陈晓幸与章平、被告吕毓群与吕智惠、被告胡清钱与卢笑娥分别为被告浙江创达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最高主债务限额为400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浙江创达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36204.91元的事实。被告浙江创达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傲翔厨具有限公司、永康市天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陈晓幸、章平、吕毓群、胡清钱、卢笑娥未举证。被告浙江创达工贸有限公司、吕智惠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余各被告未作答辩,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浙江创达工贸有限公司、吕智惠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2月9日,被告武义傲翔厨具有限公司、永康市天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陈晓幸与章平、被告吕毓群与吕智惠、被告胡清钱与卢笑娥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浙江创达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201399350保00712、201399350保00713、201399350保00714、201399350保00715、201399350保00716。合同均约定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最高主债权限额为40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12月9日,被告浙江创达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年利率为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在借期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201399350保00712、201399350保00713、201399350保00714、201399350保00715、201399350保00716。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浙江创达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后,被告浙江创达工贸有限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后未再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15年1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36204.91元。本院认为: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被告浙江创达工贸有限公司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浙江创达工贸有限公司未归还到期借款,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吕智惠辩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系空白合同,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武义傲翔厨具有限公司、永康市天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陈晓幸与章平、被告吕毓群与吕智惠、被告胡清钱与卢笑娥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浙江创达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义傲翔厨具有限公司、永康市天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章平、陈晓幸、吕毓群、胡清钱、卢笑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创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36204.9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武义傲翔厨具有限公司、永康市天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陈晓幸、章平、吕毓群、吕智惠、胡清钱、卢笑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浙江创达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8052元,由被告浙江创达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傲翔厨具有限公司、永康市天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陈晓幸、章平、吕毓群、吕智惠、胡清钱、卢笑娥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猛人民陪审员  徐金平人民陪审员  王伯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晶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