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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与张根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张根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3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负责人:吴心毅。委托代理人:李勇,邢庆锡。被告:张根友,经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青田支行)与被告张根友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根友立即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59898.29元及利息等其他费用。至2015年3月3日止尚欠利息、滞纳金、服务费和其他费用合计19167.08元。2015年3月4日之后的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结欠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青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邢庆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根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张根友立即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59898.29元及利息等其他费用。截至2015年3月3日止尚欠利息14815.06元、滞纳金3375.70元、分期还款手续费976.32元,合计19167.08元。2015年3月4日之后的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结欠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5日,被告张根友向原告农行青田支行申请办理额度为15000元的金穗贷记卡,并声明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申请表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和申请表的规定。经审批同意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57的金穗贷记卡。被告使用该贷记卡多次进行消费后,未向原告偿还全部透支本息。另外,在使用该贷记卡期间,该卡信用额度上调至60000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还款60000元,此后继续持卡透支,但未再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59898.29元及利息、复利合计14815.06元未予清偿。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非现金交易,申领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约定,最低还款额指发卡银行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各类交易本金、费用及利息的一定比例、超过账户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发卡机构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其他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上述事实有信用卡开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信用卡账户明细及原告农行青田支行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根友使用金穗贷记卡透支,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根友归还借款本金59898.29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复利(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截止2015年3月3日共计14815.06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的滞纳金,因合同中仅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并未明确说明最低还款额的计算方式,而对账单亦系原告单方出具的凭证,并不能作为滞纳金的计算依据。本院因此认定双方对滞纳金的计收标准未有约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同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分期还款手续费976.32元,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张根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根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借款本金59898.29元及利息、复利(截至2015年3月3日止的利息及复利为14815.06元,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及复利);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负担98元,由被告张根友负担168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根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畏审 判 员  赖 骏人民陪审员  王永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