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传芳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传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郑传芳,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许晓帆,行长。委托代理人:赖丽娜,该公司越秀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程翠霞,该行职员。原告郑传芳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鲍国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传芳、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的诉讼代理人赖丽娜、程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传芳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开立账户(33×××52)、借记卡(62×××55)。2015年4月28日,原告前往建设银行取款时发现账户于2013年11月26日晚被取款12120元(含手续费)。依据银行打印的流水记录,原告认为该交易为银行卡被盗刷。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的账户和借记卡仅用于银行买卖基金使用,无办理网银、手机银行等交易业务,也无消费使用,无保管过错。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被盗刷的存款本金12000元、手续费120元,并由银行负担被盗刷款项本金的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7年3月12日原告在我行开立存折、借记卡,开户后卡、存折由原告自行保管的。原告所否认的取款交易是通过ATM机发生的,ATM机取款时需要银行卡和正确的密码。密码具有私密性和唯一性,只有原告才知道。如密码泄露发生交易,原告负有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所争议的三笔交易也有可能是其委托他人进行。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的借记卡,卡号:62×××55,对应账户:33×××52。双方确认该卡留有密码,不能透支,可以管理活期账户,在ATM机上可以查询、提取帐户存款。2013年11月26日,该卡账户在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市区支行(地址:河南省新乡市人民路295号)被3次取款,合计人民币12000元,支出手续费合计人民币120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因账户存款被盗刷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人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开具《报警回执》(编号:05261623)。另,原告提供了账号为44×××82存折,存折流水记录2013年11月27日原告取款29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核发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卡号:62×××55,账户:33×××52,双方间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确认该卡留有密码,不能透支,可以管理活期账户,在ATM机上可以查询、提取帐户存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2013年11月27日其在农行广州人民北支行提取款项2900元的流水记录证明其在广州本地,本院认定案外人使用伪卡提取了原告存款折合人民币12000元及造成手续费损失人民币120元。被告负有不断更新技术,以科技手段保障客户银行卡安全的义务。由于银行计算机系统存在安全漏洞,未能识别银行卡的真伪,实际造成原告借记卡被伪造和支取折合人民币12000元及造成手续费损失人民币120元。结合原告账户仅用于基金交易,无消费记录情况,被告应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密码的私密性和唯一性的特点及双方确认的该卡留有密码的情况,原告对其储蓄卡的使用及密码泄露存在保管不善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斟酌二者过错程度,本院认定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80%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向原告郑传芳赔偿人民币9696元及利息(以本金人民币9696元,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7日起计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元,由原告郑传芳负担10元,被告中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鲍国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