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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民申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祝延华、汪伟与祝延华、汪伟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祝延华,汪伟,段世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民申字第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祝延华,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伟,男。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段世强,男。再审申请人祝延华因与被申请人汪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段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聊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祝延华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汪伟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多次向申请人催要借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认定申请人对本案诉争借款存在“以贷还贷”情形举证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延长、中止及中断的规定,因汪伟提起诉讼时六个月的担保期间已过,担保人应当免除担保责任,原判决认定担保人仍承担担保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4)聊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祝延华主张原判决��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认定事实错误,不予支持。一是二审庭审中,汪伟提交的2013年3月27日叶临与祝延华的通话录音光盘的内容显示:在涉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叶临和汪伟多次向祝延华催要涉案借款的事实,祝延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判决采信该证据并确认祝延华的保证责任不应当免除的事实,并无不当。二是就祝延华提出的“本案存在以贷还贷的情形、本人不知情”的主张,原审不予采信,系因其本人举证不足。祝延华、段世强为证明该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3年3月26日段世强与叶临的通话录音光盘(段世强提交),证据二:2014年3月30日祝延华与段世强的录像录音光盘(祝延华提交),证据一中叶临并未承认“以贷还贷”的存在,证据二是担保人祝延华与借款人段世强关于借款经过的陈述,不能体现出借人的意思表示,除��述证据,祝延华就该项主张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汪伟亦不认可,原判决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二、对祝延华提出的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事由,不予支持。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查明出借人汪伟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多次向担保人祝延华催要借款,祝延华即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祝延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祝延华称本案的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出借人提起诉讼时六个月的担保期间已过、担保人应当免除担保责任等主张与汪伟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其应当对诉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不符,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祝延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祝延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富国审判员  陈正飞审判员  吴艳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