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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钱洪芳、徐志强与王成祥、马毛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洪芳,徐志强,王成祥,马毛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324号原告钱洪芳,女,1967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徐志强,男,198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杨顺海,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祥,男,1972年8月13日生,回族,住青海省。被告马毛草,男,1988年8月12日生,撒拉族,住青海省。本院在审理原告钱洪芳、徐志强诉被告王成祥、马毛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马毛草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并认为,被告马毛草住所地在循县,根据法律规定,由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属不动产案件,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缺乏依据,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马毛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俭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邓瑜佳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