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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峰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士红抢劫、抢夺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峰刑再初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陈士红(冒名王宝忠),农民,现因抢劫罪被羁押于河北省磁县看守所。原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陈士红犯抢劫罪、抢夺罪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0日作出(2007)邯峰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判处原审被告人陈士红有期徒刑七年,判决生效后,服刑于河北省邢台监狱,并于2012年9月29日刑满释放。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发现原审被告人陈士红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0年2月1日被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判决生效后服刑于河北省鹿泉监狱,并于2005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陈士红已构成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故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12日提请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2007)邯峰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陈士红犯罪事实不清,并裁定撤销本院(2007)邯峰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强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在本院重审中指控:一、抢劫罪(未遂)2006年7月31日12时许,刘某甲骑自行车行至峰峰矿区四季游泳馆北至泉头工人村土路时,被陈士红从自行车上推倒在地,并抢其手中的包。在互相夺包过程中,陈士红用砖头将刘某甲头部砸伤。后因有摩托车经过,陈士红逃窜,未能将刘某甲的包抢走。2006年7月31日13时许,冯某甲骑自行车行至峰峰矿区临水鱼池北100米处时,陈士红将其从自行车上推倒在地,向其要钱,并用砖头击打其头部、后背及脖子。后因一辆三码车经过,陈士红逃窜。2006年8月7日11时许,武某骑自行车行至大峪镇仁义村南断渠处时,被陈士红持刀(小水果刀)拦截,遂弃车南逃,但被陈士红追上殴打,并拖至路边玉米地内,让其拿钱。后因有人闻声过来,陈士红逃离现场。二、抢夺罪2006年8月1日18时许,冯某乙骑自行车行至峰峰矿区四季游泳馆至泉头村路段时,被陈士红将其肩上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40元及小灵通(价值420元)一部。破案后,所抢小灵通已被陈士红丢弃,所抢现金40元已挥霍。2006年8月3日15时30分,刘某乙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峰峰矿区中清流村东侧路段时,被陈士红将其车把上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余元,索爱牌300型手机一部(价值1150元)。破案后手机已退还受害人,所抢100余元已被陈士红挥霍。原审被告人陈士红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0年2月1日被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判决生效后服刑于河北省鹿泉监狱,并于2005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在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士红犯抢劫罪(未遂)、抢夺罪,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定罪并处罚。原审被告人陈士红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本院重新审理查明:一、抢劫罪(未遂)1、2006年7月31日12时许,陈士红在峰峰矿区四季游泳馆北至泉头工人村的路上,将骑自行车的刘某甲推倒,上前抢其包并用砖头殴打其头部,后因有人经过而抢劫未遂。同日13时许,陈士红在峰峰矿区临水鱼池北100米处,将骑自行车路过的冯某甲推倒,用砖头殴打其头部,并向其要钱,后因有人经过而抢劫未遂。2、2006年8月7日11时许,陈士红在峰峰矿区大峪镇仁义村南断渠处,持刀向骑自行车路过的武某要钱,后因有人经过而抢劫未遂。二、抢夺罪1、2006年8月1日18时许,陈士红在峰峰矿区四季游泳馆至泉头村路段,趁骑自行车路过的冯某乙不备,将其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40元及小灵通(价值420元)一部。2、2006年8月3日15时30分,陈士红在峰峰矿区中清流村东侧路段,趁骑电动自行车路过的刘某乙不备,将其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00余元及索爱牌300型手机一部(价值1150元),该手机在破案后已归还受害人。又查明,陈士红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5月3日被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2月16日被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0年2月1日被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判决生效后服刑于河北省鹿泉监狱,并于2005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5年9月23日被邯郸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再查明,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3年8月29日出具邯公(物)鉴(痕)字(2013)032号《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王宝忠的左手中指指纹与陈士红左手中指指纹为同一个人所留;2、王宝忠的十指指纹和陈士红的十指指纹为同一人所留。(2007)邯峰刑初字第17号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王宝忠系陈士红冒名,原判刑期自2006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因减余刑释放时间为2012年9月29日。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陈士红供述,被害人刘某甲、冯某甲、武某、冯某乙、刘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原审被告人陈士红的户籍证明信,社会调查,《物证鉴定书》,磁县人民法院(85)法刑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沧县人民法院(1993)沧法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00)石铁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鹿泉监狱(2005)冀获狱释字第98号释放证明书,河北省邢台监狱(2012)释字第475号释放证明书(存根)、邯郸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5)冀邯劳审字第21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士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多次迫使他人交出财物未逞,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原审被告人陈士红乘人不备,先后两次夺取他人财物,抢夺财物数额达到一千元以上不满二千元,且曾因抢劫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士红犯抢劫罪(未遂)、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陈士红抢劫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士红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士红配合公安机关退缴赃物,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较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士红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行为已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陈士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士红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任华鹏审判员赵文娟审判员王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吴瑞雪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