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一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行与朝阳西姆莱斯石油铸钢管件有限公司、董建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一初字第00109号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行,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团结路60号。负责人王伟,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宝东,朝阳银行喀左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苏,朝阳银行法律合规部职员。被告朝阳西姆莱斯石油铸钢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喀左县公营子冶金铸造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董建勇,董事长。被告董建勇。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行(以下简称为朝阳银行喀左支行)为与朝阳西姆莱斯石油铸钢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姆莱斯公司)、董建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银行喀左支行负责人王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宝东、李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姆莱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建勇,被告董建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朝阳银行喀左支行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西姆莱斯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喀左抵字第00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西姆莱斯公司享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为西姆莱斯公司2014年3月27日至2017年9月23日期间发生的最高贷款余额5000万元额度内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西姆莱斯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喀左银承字第004-1、004-2、004-3、004-4号四份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西姆莱斯公司8000万元承兑汇票承兑(敞口400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为被告西��莱斯公司开具了四枚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80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23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董建勇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董建勇为上述银行承兑汇票8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汇票到期后,被告西姆莱斯公司没有足额交付票款,形成垫付本金400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西姆莱斯公司偿还汇票垫款本金4000万元及至还清之日承兑协议约定的利息;判令原告对西姆莱斯公司提供的房产、土地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董建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西姆莱斯公司、董建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朝阳银行喀左支行与被告西姆莱斯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喀左抵字第00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西姆莱斯公司享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为西姆莱斯公司2014年3月27日至2017年9月23日期间发生的最高贷款余额5000万元额度内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未经朝阳银行喀左支行书面同意,西姆莱斯公司保证不将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再设立任何形式的抵押、质押,也不将抵押物出租、转让、馈赠给任何第三人。土地使用权评估值为2675.39万元,设定抵押值为1300万元,房产评估值为7466.45万元,设定抵押值为3700万元。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清单反映,设定抵押的土地证号为,喀左国用(2012)第1208234号、喀左国用(2009)第1208063号、喀左国用(2009)第12080**号土地。房产证号为喀左房权证公营子字第133092、133125、133061、133094、133095、133124、133108、133102、133103、133104、133099、133123、133101、133105、133135、133131、133133、133096、133097、133060、133191、133184、133194、133188、133196、133195、133185、133186、133187、133120、133114、133113、133093、133091、133090、133089、133107、133119号工业生产用房。对上述抵押财产朝阳银行喀左支行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西姆莱斯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喀左银承字第004-1、004-2、004-3、004-4号四份银行承兑协议,协议内容为,出票人西姆莱斯公司,收款人为朝阳广联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汇票金额为8000万元,出票日期2014年9月24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23日。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到期由承兑银行直接划付收款人或持票人。出票人按汇票金额50%存入保证金,并对汇票金额与保证金差额部分提供抵押担保。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五计算,在银行承兑时一次付清。当日,朝阳银行喀左支行与董建勇签订保证合同,内容为,为确保2014年9月24日西姆莱斯公司与朝阳银行喀左支行所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董建勇愿意向朝阳银行喀左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金额为8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朝阳银行喀左支行为西姆莱斯公司开具四枚银行承兑汇票,票面值都为2000万元,总额为8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23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出票人西姆莱斯公司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朝阳银行喀左支行向持票人付款,形成垫付4000万元,至今西姆莱斯公司未予偿还。上述事实的认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利证书,证明原、被告双方设立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银行承兑协议4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设立出票人与承兑银行法律关系的事实;承兑汇票,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承兑汇票的事实;托收凭证,证明原告垫付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款额的事实;银行承兑汇票扣款凭证,证明原告扣收被告承兑汇票保证金400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朝阳银行喀左支行与西姆莱斯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与董建勇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朝阳银行喀左支行为西姆莱斯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西姆莱斯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足额交存票款,致使朝阳银行喀左支行形成垫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董建勇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朝阳银行喀左支行与西姆莱斯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办理了抵押���记手续,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朝阳银行喀左支行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朝阳银行喀左支行垫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后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发(1997)393号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故,西姆莱斯公司应自2015年3月25日起,以4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阳西姆莱斯石油铸钢管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行垫付银行承兑汇票款4000万元,并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行对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董建勇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4000元,由被告朝阳西姆莱斯石油铸钢管件有限公司、董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8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昶审 判 员 张 淑 梅代理审判员 张��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