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2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德英与被告高进波、张利、中国平���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英,高进波,张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青羊区志诚汽修服务部,姬金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2508号原告刘德英,。委托代理人宦中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进波,被告张利,委托代理人张家羽,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号高新国际广场*座北面*楼**楼**楼。负责人范丹彦,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星,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羊区志诚汽��服务部。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玉路****号。经营者徐安容。委托代理人汪子刚,被告姬金龙,原告刘德英诉被告高进波、张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了青羊区志诚汽修服务部(以下简称志诚汽修服务部)、姬金龙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了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砾芽于2015年5月27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英的委托代理人宦中强,被告高进波、张利的委托代理人张家羽、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星、志诚汽修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汪子刚、姬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英诉称,2014年9月3日11时05分,高进波驾驶川AHN6**号���,在万寿路三岔路口处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刘德英相撞,致刘德英及其搭载的乘客罗莹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进波、刘德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罗莹无责任。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德英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川AHN6**号车车主为张利,该车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五被告支付医疗、误工、护理等各项费用共计95000元。被告高进波辩称,其借用姬金龙的烤漆房对外承接烤漆的活路做,一直与青羊区车驰天下汽车美容装饰服务部合作。那天只是帮姬金龙将川AHN6**号车开到志诚汽修服务部,属于好意帮忙。被告张利辩称,川AHN6**号车交给志诚汽修服务部维修,车辆是在维修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存在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辩称,1、高进波无证驾驶,且并非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张利允许驾驶的合法驾驶人,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九条,公司不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是因张利将车辆放在志诚汽修服务部修理时,服务部在没有通知客户的情况下私自将车送到没有烤漆资质的姬金龙处进行烤漆造成的,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志诚汽修服务部辩称,其服务部接到客户的车,需要喷漆的,就拿给姬金龙做,服务部员工将车开过去,喷完漆后由姬金龙开过来,他忙不赢服务部就派人去开,对于姬金龙叫高进波送车回来一事并不知情。被告姬金龙辩称,其租赁浩远汽修的场地搭建了一个烤漆房,一直与志诚汽修服务部合作,由该服务部的员工将车辆送过来烤漆,做完就自己将车送回志诚汽修服务部。那天有事在忙,就叫高进波顺便将车开回志诚汽修服务部,并不知道高进波没有驾照。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责任划分与刘德英诉称一致;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刘德英受伤后到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6天,出院病情证明书医嘱载明,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术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物取出;2015年3月19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刘德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右肱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7000元。经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刘德英所驾驶的无号牌“凯美蕊牌”电动三轮车鉴定,该车属性为机动车。另查明,1、川AHN6**号车登记车主为张利,其将车放置在志诚汽修服务部维修。2014年9月3日上午,志诚汽修服务���将车辆送至姬金龙处烤漆,烤漆完成后,姬金龙请高进波帮忙,将川AHN6**号车送回志诚汽修服务部;2、高进波未取得驾驶资格。其借用姬金龙的烤漆房对外承接烤漆工作,与姬金龙、青羊区志诚汽修服务部无劳务关系;3、张利与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所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第四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及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4、事发后,高进波已垫付医疗费29500元,垫付生活费3000元;5、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的项目有:医疗费35953.83元,住院天数为86天,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按照最低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保险条款、鉴定费发票、收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高进波驾驶川AHN6**号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刘德英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二是其他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比例。关于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张利将事故车辆放置在志诚汽修服务部修理,并交付了车钥匙,志诚汽修服务部将车辆送至姬金龙处烤漆,姬金龙即取得对该车的合法占有���姬金龙请高进波帮忙将车辆送回志诚汽修服务部,高进波在送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不存在非法使用被保险车辆的情况,本院对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辩称,高进波并非张利允许的驾驶人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条司法解释要求交强险保险人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严格责任,即使在驾驶人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仍然要按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主要是基于受害人生命健康权益维护的紧迫性和必要性,防止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因侵权人无力赔偿或难以向侵权人求偿的情况下,受害人无��得到及时救治,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是法定义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八条第二款还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款规定可以看出,在无证驾驶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保险公司在已经实际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的前提下,取得向侵权人的追偿权,侵权人为最终赔偿责任人,受害人对于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具有选择权,在受害人已经从侵权人处获得全部赔偿的情况下,其无权再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具体到本案,被告高进波赔付医疗费29500元,已超出其应当承担的医疗费项下赔付金额,故刘德英无权再向保险公司请求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的赔付。综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对刘德英的损失予以赔付,待实际���付后取得对侵权人的追偿权。关于其他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本院认为,高进波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川AHN6**号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刘德英相撞,致刘德英受伤,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高进波应当对刘德英的全部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张利将车辆交由志诚汽修服务部进行维修,对于志诚汽修服务部将车辆送至他处烤漆并不知情,不承担赔偿责任。志诚汽修服务部将车辆交由姬金龙烤漆,虽未通知车辆所有人,但并未违反相关规定,亦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姬金龙作为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在选任、指派相关人员送车时,未尽到合理的、谨慎的注意义务,在应当询问送车人员是否具备驾驶资格时,未询问未关注,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一条第二���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姬金龙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在高进波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刘德英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5953.83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为7000元;3、营养费1720元(86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86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0.2)。原告提交与谢明清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2011年7月至2014年10月租赁本市武侯区机投镇半边街村5组44号房屋居住;证人谢明清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从2008年��始租赁其房屋居住;证人李兴芳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在机投镇XX路高升冷锅鱼工作,负责杀鱼。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6、护理费6880元(80元/天×86天),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病情酌定;7、误工费14954.21元,结合医嘱“建议休息3月”,住院天数与原告具体伤情,误工时间酌情认定为176天。原告仅有证人李兴芳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在高升冷锅鱼杀鱼,并未提交原告收入减少的证明,银行工资卡入账明细,完税证明等工资实际发放的证据,也不能说明原告具体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按照2014年度最低行业标准31013元/年计算,误工费认定为14954.21元;8、交通费酌情认可48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60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财产损失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说明确切损失金额,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本案刘德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175000.04元,因高进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定其应当对刘德英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川AHN6**号车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损失中,属于医疗赔偿项下的费用为47253.83元,属于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为125846.21元,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付110000元,高进波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2500.02元。姬金龙在高进波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高进波承担16250.01元,姬金龙承担16250.01元。由于高进波已经实际垫付32500元,故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当向刘德英支付110000元,姬金龙应当向高进波支付16250.01元,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后,在赔偿范围内取得对侵权人的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德英110000元;二、被告姬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进波16250.01元;三、驳回原告刘德英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高进波负担212.5元,由被告姬金龙负担2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砾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文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