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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刑执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心有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心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执字第358号罪犯吴心有,别名吴四新。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磁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吴心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二千元)(刑期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邯狱减字第366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吴心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和生产劳动,服从管理,按时完成监区的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意(2015)363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吴心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心有在服刑期间,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和生产劳动,按时完成监区的生产任务。受到表扬二次的奖励。另查明,罪犯吴心有在狱内一年消费57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监区干警及服刑人员证言、被提请罪犯狱内消费情况证明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吴心有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罪犯吴心有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所获得的考核奖励所对应的可减刑幅度已超过剩余刑期,故应对其减去剩余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心有减去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二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焦小力审判员  霍鸣飞审判员  申保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雪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