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刑初字第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武××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37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武××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玛歌庄园悦岚园别墅趁为被害人于××打扫二楼卧室卫生之机,多次盗窃被害人于××放在卧室抽屉里的橘黄色手包内的现金共计17400元。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武××被抓获归案。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武××犯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武××供认上述被指控的事实,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武××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玛歌庄园悦岚园别墅趁为被害人于××打扫二楼卧室卫生之机,多次盗窃被害人于××放在卧室抽屉里的橘黄色手包内的现金共计17400元。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武××被抓获归案。现被告人武××的家属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于××,并获得了被害人于××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于××的陈述,证实其现金被盗的事实。2.证人吴××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有关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收条及谅解书,证实现被告人武××的家属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于××,并获得了被害人于××的谅解。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武××于2015年3月15日被抓获归案。6.书证,证实被告人武××的身份及前科情况。7.被告人武××的供述,证实其实施盗窃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其积极退赃,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钱志刚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