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法民一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法民一初字第89号原告朱某某,户籍及住所地:玉龙县。诉讼代理人杨昆,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户籍所在地:玉龙县。现住玉龙县。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同年8月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昆、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5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22日儿子马某出生。结婚以来,由于被告没有任何家庭责任心,对原告父母的态度也非常恶劣。被告还经常酗酒,酒醉后稍不如意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的生活苦不堪言。为此,2011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原判决之所以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主要是希望原、被告能珍惜夫妻感情并重归于好。但事实是原、被告本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原判决后至今已过四年,双方的关系没有丝毫好转。被告仍旧是我行我素,整天嗜酒如命,故意找原告家人和孩子的麻烦。2012年底,原告搬回石鼓老家,不再和被告一起居住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两年半左右。期间,原告母亲因病多次在各地医院治疗,被告从未有过任何帮扶,其所需医疗费用均由原告在石鼓街上摆摊辛苦获得的收入解决。其实被告也清楚,双方的婚姻已经不可能有任何结果,维系这个名义上的婚姻除了继续伤害、折磨原告外,已无其他任何实质意义。综上,为能早日解除原、被告双方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于万般无奈之际再次起诉,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马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与我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我不想让儿子在单亲家庭中成长。原告诉称的事实不符合客观实际,请法庭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通过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三、户口薄,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及原、被告婚生子马某的身份情况。四、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4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2年8月5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2006年3月22日生一子马某(现年九岁),在玉龙县石鼓完小就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审理本院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之后,原、被告的感情未得到改善,自2013年8月至今原、被告未共同生活。2015年6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马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债权。婚生子马某出生后一直与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本院为了原、被告能和好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仍未能和好,未共同生活。现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足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马某的抚养问题,因马某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马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的一部或全部……”的规定,被告应承担马某的抚育费,结合原告的负担能力及马某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每月承担400元的抚养费。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马某由原告朱某某直接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开始每月承担400元抚养费,于每月10日之前支付。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学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和智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