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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县法民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于国平与李世缘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平,李世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梅县松源汽车运输站,黄伟明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民二初字第120号原告于国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新,系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丘仙梅,系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人员。被告李世缘,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扶贵村福馨村A1-3号。负责人徐悦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益庆,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梅县松源汽车运输站,地址:梅县松源镇雁洋坪。法定代表人钟姝谊,系该运输站站长。委托代理人王荣华,系该运输站安全负责人。被告黄伟明,男,汉族。原告于国平诉被告李世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梅县松源汽车运输站(以下简称运输站)、黄伟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小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国平的委托代理人何新,被告李世缘,被告中华联保的委托代理人肖益庆,被告运输站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华,被告黄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国平诉称,2014年11月8日,李世缘驾驶粤MK10**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城东往梅城方向行驶,8时左右行驶至G205线2617KM+800M梅县区城东镇地段时因刹车失控驶过左路面,与相对方向丘素凡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丘素凡当场死亡,大巴车上司乘人员(原告为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梅州市客都骨科医院接受治疗,后转至梅州市中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5年1月7日出院。2014年11月21日梅州市公安局��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作出梅公交认字[2014]第A000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世缘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2月9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查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中华联保系粤MK1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被告运输站系粤MK1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属单位,被告黄伟明系粤MK10**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支配人,被告至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134529元。2、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请求四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1、鉴定费2400元。2、营养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开始住院,于2015年1月7日出院,住院60天,以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60天=6000元。4、护理费9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宋建生护理,宋建生月平均工资4500元,护理费为4500元/月/30天×60天=9000元。5、误工费13200元。原告共住院60天,梅州市中医院医嘱注明全休壹个月,误工时间计算至2015年2月7日,实际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广州白云联发五金综合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400元,误工费为4400元/月/30天×90天=13200元。6、残疾赔偿金6618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稳定收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090元/年,应赔偿20年。残疾赔偿金为33090元/年×20年×10%=6618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7249元。2014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343.5元/年。(1)伤者的大女儿宋鳯娇,2003年1月2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1周岁,应抚养7年,伤者的小女儿宋凤婷,2007年10月6日生,事故发生时7周岁,应抚养11年,由伤者及其配偶共同抚养,则小孩的抚养费为8483.5元/年×(7+11年)×10%÷2=7635元。(2)伤者的父亲于定云,1949年10月26日生,事故发生时65岁,应扶养15年,伤者的母亲于美云,1953年5月26日生,事故发生时61岁,应扶养19年,伤者兄弟姐妹共3人,则父母的扶养费为8483.5元/年×(15+19年)×10%÷3=9614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后续治疗费4500元,伤者牙齿缺失,需要定期进行更换,按照1500元/颗计算至70周岁,仍至少需要换3次。上述合计134529元。庭审中,本院告知原告,原告所受伤害可提起侵权之诉或合同之诉,原告对此有选择权,原告当庭表示坚持提起合同之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世缘、运输站口头答辩称,原告请求除精神抚慰金偏高外,对原告其他请求无异议。被告中华联保���面及口头答辩称,1、本案为侵权纠纷,所涉法律关系为侵权法律关系,原告并非我司保险合同当事人,起诉我司没有法律依据。2、我司承保的承运人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3、如需我司赔偿,鉴定费为原告为诉讼举证需要而单方面自行委托,由此产生的费用依法不应由我司承担;营养费出院记录中无要求营养费医嘱,依法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纳税证明,应按梅州地区护理标准80元/天计算;误工费出院证明并未证明全休30天,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应按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扶养人生活费应从起诉时间计算;交通费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符合,存在连号,建议按300元认定;精神抚慰金首先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其次请求过高,我司认为3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无医嘱,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被告黄伟明口头答辩称,精神抚慰金偏高,其他无异议。另,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均是由我支持的,可提供发票佐证,共发生55070.8元。对被告黄伟明提出的所垫付的医疗费,庭审中,本院告知原告是否增加请求医疗费赔偿项目,原告表示不增加请求。本院告知被告黄伟明,对医疗费可另行提起诉讼,黄伟明则表示清楚此规定,但如果本院能调解结案,则要求被告中华联保将医疗费一并协商,由中华联保将款项直接支付给黄伟明。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国平于2014年11月8日付款乘坐由被告李世缘驾驶的被告运输站的大型普通客车粤MK10**号从城东往梅城方向行驶,8时左右行驶至G205线2617KM+800M梅县区城东镇地段时,因刹车失控驶过左路面,与相对方向丘素凡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丘素凡当场死亡,大巴车上司乘人员(包括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梅州客都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2288.6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转院至梅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月7日出院,出院记录注明住院治疗58天,期间花费医疗费52782.2元。上述各项医疗费合计55070.8元,均由被告黄伟明垫付。原告出院时,梅州市中医医院骨三科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左第3-6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2、双肺上、下叶肺挫伤。3、左侧第1齿缺失”。医嘱及建议为:“1、全休壹个月。2、避风寒,加强营养。3、定期门诊XX治疗。4、壹月后至我院口腔科行手术治疗”。2014年11月21日,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梅公交认字[2014]第A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世缘行至肇事地段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无证据证明丘素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无证据证明原告等车上乘客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为此,对事故责任认定为当事人李世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丘素凡及原告等车上乘客无责任。2015年1月22日,原告为明确其伤残等级及致伤方式,委托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作出法医学鉴定,2015年2月9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阳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国平因交通事故致4肋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400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各被告则提出上述答辩。另查,肇事车辆粤MK10**号实际车主为被告黄伟明,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站,黄伟明与运输站之间是挂靠关系,双方签订了《营运客车经营承��合同》,双方约定由黄伟明承包指定客运班线经营权,每月由黄伟明支付挂靠费400元给运输站,运输站为黄伟明办理承包车辆所需一切证件,运输站为黄伟明统一办理车辆综合保险、统一投保、统一索赔。被告李世缘为黄伟明所聘用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李世缘属履行职务。被告运输站将事故车辆粤MK10**号车交由被告中华联保承保承运人责任险,两被告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021444140123042D000002),保险限额为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5600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再查,宋建生与于国平系夫妻关系,双方婚生两女,大女儿宋鳯娇,2003年1月20日生,次女宋凤婷,2007年10月6日生。于国平为于定云与于美云夫妻之女,于定云于1949年10月26日出生,于美云于1953年5月26日出生,于定云与于美云共生育三个子女,大女儿于国平,儿子于志强,1980年6月12日生,小女儿于国香,1982年12月8日生。于定云、于美云、于国平户籍均为农业户口。于国平向本院提交其及宋建生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条》、《居住证明》、《房主身份证明》、《房租收据》、《银行流水》证明其与丈夫宋建生自2009年11月17日至2015年1月在广州市白云区红星村红星路西17巷2号303室居住,夫妻二人在广州白云联发五金综合厂工作,于国平每月工资平均为4400元,宋建生每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两人在事发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庭审时,被告中华联保虽表示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但表示除户籍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对于原告的交通费请求,原告当庭表示上述交通费是宋建生从广州回来照顾原告及原告兄弟姐妹探望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具体支持��少由法院认定。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原告表示未实际发生,医嘱也没有记录需花费后续治疗费。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住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营运客车经营承包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及庭审证据显示,本案原告于国平可提起侵权之诉或合同之诉,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提起合同之诉,此乃原告行使选择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应自行承担提起合同之诉后的法律后果。原告付款乘坐被告运输站发送客运车辆,双方之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由于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华联保承保了承运人责任险,被告运输站与被告中华联保之��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运输站之间成立的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经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于国平(旅客)无责任,因此,承运人即运输站应赔偿原告所受的人身伤害损失,但运输站承担的是违约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世缘是事故司机,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世缘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世缘承担责任的请求应予以驳���。被告黄伟明与被告运输站之间存在挂靠关系,黄伟明作为实际控制人,其挂靠的是运输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其与运输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保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对肇事车辆造成的原告人身损害应在承保的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原告与被告中华联保没有保险合同关系,但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直接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减少被保险人的损失,避免讼累,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保履行赔偿责任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保不是合同当事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中华联保赔偿范围应限定在责任限额200000元范围内,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运输站和黄伟明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于国平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问题。于国平及宋建生户籍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的证据,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可,原告所受损失应按非农户口计算。关于于国平与宋建生的工资收入的认定,两人未能提交社劳保、纳税证明及工资收入账户收入证明,且根据两人提供的工资凭条显示,两人的工资每月不固定,本院无法认定两人的工资收入,因此对于其两人的工资收��本院不予认可,其收入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年计算。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1、医疗费55070.8元,此款由被告黄伟明垫付,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原告表示放弃诉请,本院已告知被告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向被告中华联保追偿,本院在此不予审理。2、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所支出费用,被告应予以承担。3、营养费5000元,虽然出院记录中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但在《疾病诊断证明书》中的医嘱中有记录加强营养,考虑到原告伤残情况,以每天20元,原告住院60天,营养费为1200元(20元×60天=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住院60天,每天100元计,此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9000元,住院60天,护理报酬可参照梅州医院护理人员收入报酬相当水平计算,护理费酌定为100天×60=6000元。6、误工费13200元,由于被告已请求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误工91天,原告请求按每月30天计,误工费为32598.7元÷365天×91天=8127.4元。7、(1)残疾赔偿金66180元,原告伤残为十级,按规定认定为非农户口,原告受伤时为37周岁,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年,残疾赔偿金应为32598.7/年×20年×10%=65197.4元。(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7249元,原告计算为大女儿宋鳯娇,事故发生时11周岁,应扶养7年,小女儿宋凤婷,事故发生时7周岁,应扶养11年,由伤者及其配偶共同扶养,则小孩的扶养费为8483.5元/年×(7+11年)×10%÷2=7635元;原告的父亲于定云,事故发生时65岁,应扶养15年,母亲于美云,事故发生时61岁,应扶养19年,伤者兄弟姐妹共3人,则父母的扶养费为8483.5元/年×(15+19年)×10%÷3=9614元。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8、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1月8日、11月21日两张可认定,共金额280元,其余为手撕发票,无班次、日期,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住、出院往返,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补助500元。8、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因本案为合同之诉,原告请求为违约责任赔偿,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4500元,该费用在审理时未实际发生,鉴定结论未予以提及,无医嘱证明该费用应该发生及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1066673.8元(2400+1200+6000+6000+8127.4+65197.4+17249+500=106673.8元),但此款并没有超出被告中华联保的承运人责任险限额,由被告中华联保负责赔偿,被告运输站及黄伟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106673.8元给原告于国平,限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于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原告于国平负担12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小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