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忠召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828号原告:刘忠召,男,1980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舞钢市。委托代理人:温晓航,男,1964年8月4日生,汉族,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负责人:何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银,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忠召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召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晓航,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明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召诉称:2010年5月14日,段现朝驾驶豫C686**号重型半挂索引车、豫C66**号挂车与原告刘忠召驾驶的豫DN88**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忠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段现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肇事车辆的车主为洛阳市舜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2份,商业第三者险2份。原告受伤治疗出院后,曾向舞钢市法院起诉,舞钢市法院依法审理保护了原告的权益。因原告伤情严重,遵医嘱直至2014年11月才做了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将钢板和钢钉等取出。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立即赔付原告二次医疗期间的费用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共计425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无证驾驶造成的,以前开过庭,已经赔过265909元,已经超出了车辆所保的交强险的范围。原告是无证驾驶,三责险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4时40分许,段现朝驾驶豫C686**号重型半挂索引车、豫C66**号挂车沿舞钢市钢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胡寨治安卡点路段时,与原告刘忠召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DN88**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忠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段现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忠召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严重受伤,关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曾向舞钢市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1日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忠召各项损失265909.99元。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24日,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再次住院,经诊断为:左股骨内固定存留,左尺骨内固定存留。此次住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7504.99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住院期间12天及院外休息30天,共计4098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住院期间12天,共计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12天,共计6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12天,共计36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刘丰林系农村户口,1946年10月1日生,母亲孙爱芹系农村户口,1948年9月29日生。刘丰林、孙爱芹共2个子女,一个是本案原告,一个是长子刘忠杰。原告称父母身体不好,父亲有冠心病,只种一亩多地,没有什么别的经济来源。原告主张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2011年原告定残日父亲为65岁,共计17382元。原告主张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2011年原告定残日母亲为63岁,共计197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0815元,按肇事方负主要责任计算70%为42570元。2009年6月16日洛阳市舜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发公司)与平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两份。约定:舜发公司将车牌号为豫C686**号货车及车牌号为豫C66**挂挂车在该公司投保,期限自2009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各为122000元。同时双方还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两份,约定:舜发公司将车牌号为豫C686**号货车及车牌号为豫C66**挂挂车在该公司投保,期限自2009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各为30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及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段现朝驾驶豫C686**号货车及车牌号为豫C66**挂挂车与原告刘忠召驾驶的豫DN88**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忠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段现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忠召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段现朝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对原告刘忠召所造成的损失。此次住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7504.99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住院期间12天及院外休息30天,共计应为2806.69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期的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住院期间12天,共计30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12天,共计360元;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12天,共计120元;原告父亲刘丰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6438.12元/年×15年×0.36÷2人,共计17382元。原告母亲孙爱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6438.12元/年×17年×0.36÷2人,共计197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8183.25元。因该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段现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忠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费用应由段现朝按70%的比例承担,共计为40728.28元。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根据判决结果,交强险已用尽,但商业险仍有剩余,且上述费用40728.28元未超出商业险的剩余赔偿限额。因段现朝所有的豫C686**号重型半挂索引车,豫C66**号重型厢式半挂挂靠属于舜发公司,舜发公司又将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将上述费用40728.2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忠召各项损失共计40728.28元。二、驳回原告刘忠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814元,由原告刘忠召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晓辉代理审判员 谷聪一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振纲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