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与牛河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牛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庆石化公司)。。负责人王德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强,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俊伟,女,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河,男,195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庆石化公司)因与上诉人牛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5)龙卧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牛河1995年与大庆石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管工工作,岗位属于四类岗,合同约定“甲方根据生产工作或调整劳动组织需要,在征得乙方意见后变动乙方生产、工作岗位,改变乙方工种”,同时约定“甲方违约,除按实际经济损失赔偿外,并增罚违约金,按不履行合同期限每年800元赔偿”。1998年8月原告被调整到兴化运行车间后,被告大庆石化分公司按照泵工六类岗的岗位工资标准给付原告工资。2000年7月18日原告提前离岗退养。在2001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中,原告工种仍为管工。2013年7月18日原告正式退休。另查,原告1998年8月后岗位工资按照庆石化总劳发(1997)16号文件泵工标准执行,其后被告分别依照庆石化总劳发(1999)6号文件、庆化人字(2003)11号文件、庆化人字(2007)1号和庆化人字(2007)11号文件对原告岗位工资按照泵工标准进行了四次调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1995年开始在被告单位从事管工工作,一直按照管工的四类岗标准领取岗位工资。1998年8月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擅自按照泵工的六级岗位工资标准给付原告工资,降低了工资标准,因此被告应对原告1998年8月至正式退休期间被降低的岗位工资数额予以补齐,同时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1998年8月后,原告的工作岗位已经由管工改为泵工,并一直从事泵工工作,执行泵工岗位工资标准,2000年7月,原告在兴化运行车间泵工岗位办理了提前离岗退养手续,岗位工资仍为泵工标准。原告于2010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工种为管工是因为原告内退后不在任何岗位上工作,所以单位延续了1995年的写法。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甲方在征得乙方意见后变动乙方生产、工作岗位”,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已经征得原告意见并通知了原告,不能认定原告的岗位变为泵工。原告签署的提前离岗退养审批表中仅显示岗位工资为390元,未写明原告的岗位及岗位工资标准,不能认定原告确认自己的岗位工资标准为泵工标准。关于被告应给予原告的岗位工资数额,经查,原告1998年8月的岗位工资依照中国石化大庆石油化工总厂庆石化总劳发(1997)16号文件执行六类一档工资261元,其应当执行的岗位工资应为四类一档309元,1998年8月至12月应补发岗位工资为240元。1999年因企业效益不好,工资全部按照70%计发,故1999年1月至9月应补发岗位工资为302.4元。1999年10月至12月依照庆石化总劳发(1999)6号文件执行,原告领取的岗位工资为六类三档390元,其应执行的岗位工资为四类三档460元,应补发102.9元,2000年1月至7月应补发490元。2000年8月至2013年7月原告正式退休时止,因原告离岗退养,工资按照80%计发,2000年8月至2003年12月应补发2296元。2004年依照庆化人字(2003)11号文件,原告领取的岗位工资为六类高级工一档940元,其应执行的岗位工资为1030元,应补发2592元。2007年依照庆化人字(2007)1号原告领取的岗位工资为六类一档1255元,其应执行岗位工资应为1415元,应补发1536元。2008年至2013年7月依照庆化人字(2007)11号文件,原告领取的岗位工资为1575元,其应执行岗位工资为1775元,应补发10720元。以上总计应补发18205.4元。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依照劳动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1998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违约金,以每年800元计,共计12000元。综上,被告应补发原告岗位工资18279.3元,支付违约金12000元,共计30279.3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利息、精神损害赔偿及上访期间的住宿费和交通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各项险金及住房公积金共计8400元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补发原告牛河工资人民币18279.3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000元,共计3027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牛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承担。上诉人大庆石化公司上诉并针对上诉人牛河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牛河被降低了工资标准的事实是错误的。1999年8月之前牛河的工作单位是大庆感化总厂房产公司,从事的工作就已从管工改为泵工,牛河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其当时执行的是泵工的岗位工资。1999年8月,牛河所在的单位进行了重组,牛河仍从事泵工工作。2000年7月,牛河在兴化运行车间泵工岗位办理了提前离岗退养手续,其岗位工资仍为泵工标准。按照我单位庆石化总劳发(1994)32号文件规定:“岗位工资运行要贯彻岗变薪变的原则”,所以我单位是按照员工岗位变化调整工资收入的,是执行工资政策。作为我单位的职工牛河应知晓其岗位发生变化进而工资发生调整。一审法院没有理由忽视工资条这一明显的证据而认定牛河的岗位没有发生实际变化。二、一审法院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不合理。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第八款的约定,违约责任如下:“甲方违约除按实际经济损失赔偿外,按不履行合同期限每年800元赔偿,解除合同日期离合同期不满6个月的按400元赔偿,超过6个月不满一年的按800元赔偿,最高以4000元为限,乙方违约责任同上。”明显能看出此处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双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而我方没有与牛河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一审法院不应该适用该条判我单位承担违约责任。三、关于退休审批没有上诉人牛河签字的问题,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是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养老保险处制表并下发到我方。表中没有设置退休人员本人签字一栏,我方一直按照黑龙江省养老保险各项规定为员工办理退休手续。四、关于劳动合同,我方与牛河一共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第一次是1995.10.20日,第二次是2001.10.31日,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不同,因此内容有差异是正常的。上诉人牛河上诉并针对上诉人大庆石化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对(2015)龙卧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所涉的部分内容重新予以确认;要求大庆石化公司给付我应补交的各项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共计8400元;要求大庆石化公司给付我住宿及交通费用2500元;要求大庆石化公司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错误。一审法院按照2008-2013年的泵工岗位工资1575和管工的岗位工资1775之间的差额进行补发是错误的,在2008-2013年之间长了4次工资,致管工岗位工资与泵工岗位工资相差240元,原审法院应以长工资后的数额进行补差。故原审法院就此部分的判决是错误的。其次,在补交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这些方面也存在问题,因为这些险种是根据职工全年收入的百分比来计算上缴数额的,故应为我相应补缴。因上诉人大庆石化公司的违约行为,致我诉讼、上访,为此支出很多费用。上诉人是引起诉讼的根本原因,故其应承担我维权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失费。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大庆石化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牛河存在降低工资标准的事实及计算违约金错误的问题。上诉人大庆石化公司与上诉人牛河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注明上诉人牛河系管工,事实上其取得却是泵工的工资待遇。上诉人大庆石化公司在历次审理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是根据生产工作或调整劳动组织需要,在征得牛河意见后变动了牛河工作岗位、改变牛河工种的。上诉人石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诉人上诉人牛河的薪金待遇,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甲方根据生产工作或调整劳动组织需要,在征得乙方意见后变动乙方生产、工作岗位,改变乙方工种”,同时约定“甲方违约,除按实际经济损失赔偿外,并增罚违约金,按不履行合同期限每年800元赔偿”。故上诉人大庆石化公司应依合同约定,除按上诉人牛河的实际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外,并应增罚违约金。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牛河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关于补差工资的计算存在错误及上诉人大庆石化公司应为其补交补交各项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并赔偿精神损失的问题。因上诉人牛河工资的其他项目并未存在计算错误,原审法院依照不同时间段(其中已包括了工资的变动)的上诉人实际领取的岗位工资与其应执行的岗位工资之间差额确定补差数额并无不当。因上诉人牛河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为其补交各项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的诉求,其可另行依法行使权利。上诉人牛河要求上诉人大庆石化公司承担维权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大庆石化公司、牛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牛河和上诉人大庆石化公司各自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国燕审 判 员 刘振影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范继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