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况某甲、况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某甲,况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濉刑初字第0028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况某甲,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无业,住淮北市烈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况某乙,女,1970年1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无业,住淮北市烈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况某甲、况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闵飞、唐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况某甲、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况某甲、况某乙及况书英从濉溪县濉溪镇政府旁“真棒超市”内盗窃雀巢金盾能恩一段配方奶粉(400g)四袋。经鉴定,被盗奶粉价值人民币400元。2、2015年5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况某甲、况某乙从濉溪县濉溪镇政府旁“真棒超市”内盗窃雅士利金装一段、二段配方奶粉(400g)各一袋。经鉴定,被盗奶粉价值人民币136.5元。3、2015年5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况某甲、况某乙从濉溪县濉溪镇政府旁“真棒超市”内盗窃飞鹤星阶优配方奶粉一罐(900g)。经鉴定,被盗奶粉价值人民币288元。4、2015年5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况某甲、况某乙从濉溪县濉溪镇政府旁“真棒超市”内盗窃飞鹤星阶优配方奶粉(900g)一罐,单冻青虾0.35kg及五香卤牛肉0.43kg。经鉴定,被盗物品计价值人民币345元。另查明:况某甲与况某乙系兄妹关系,盗窃奶粉系况某甲提议,盗窃所得奶粉供其孙子食用。2015年5月27日,况某甲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真棒超市濉溪店于2015年6月17日收到况某甲、况某乙赔偿款计1169.5元及被盗飞鹤星阶优配方奶粉(900g)一罐,单冻青虾0.35kg、五香卤牛肉0.43kg,建议对况某甲、况某乙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况某甲、况某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赵某、裴某、黄某、陈某、况书英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拍照,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收条、领条、户籍信息、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况某甲、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169.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况某甲提议并与况某乙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况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况某甲相对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退赔全部经济损失,征得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已折抵刑期21日。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已折抵刑期22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明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袁莹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