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璧山区丽和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璧山区丽和建筑设备租赁站,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213号原告璧山区丽和建筑设备租赁站,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来龙村*组。经营者朱堂勇,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金剑路498号1栋。法定代表人肖宏均。本院受理原告璧山区丽和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被告住所地虽然在重庆市璧山区,但被告经常住所地在重庆市北部新区,因重庆市北部新区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区内,故本案应当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2013年5月10日,以璧山区丽和建筑设备租赁站为甲方(出租方)、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乙方(承租方)签订了《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如发生纠纷,在出租方所在地法院进行裁决。”该合同出租方即本案原告璧山区丽和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住所地为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来龙村三组。朱堂勇系原告璧山区丽和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经营者(业主),其户籍地为重庆市璧山区xx街道xx村x组。原告住所地及其经营者的户籍地均在重庆市璧山区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租赁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从其约定。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认为其经常住所地在重庆市北部新区,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被告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 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贺小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