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2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杨燕、闫保国等与纪占军、李淑芬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2838号原告:杨燕,农民。原告:闫保国,农民。闫保国委托代理人:杨燕。被告:纪占军,农民。被告:李淑芬,农民。被告:纪海新,农民。被告:窦丽欣,农民。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秋娟。原告闫保国、杨燕诉被告纪占军、李淑芬、纪海新、窦丽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凡雪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燕、被告纪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淑芬、纪海新、窦丽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保国、杨燕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2001年8月18日,同村村民闫凤坡将13米长、13米宽的院子转让给同村村民陈凤利使用。2006年5月19日陈凤利将院子转给原告无偿使用。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因院墙年久失修不稳固,于2015年4月份对院墙进行翻修,翻修到院墙南侧时,原告在院墙南侧留了个2.5米宽的门口,4月18日,被告在原告的南门口南侧堆放了很多物品,有种地用的双轮车、井管子、树枝等,致使原告无法通行。被告见原告未予理睬,将空心砖垒在南门口南侧,致使原告无法通行。四被告还将原告修院墙用的红砖,扔向原告家中,砸坏原告的棚子及信号接收器,造成原告损失1000元;四被告将原告南门堵上,致使原告不能在院里栽树、拉土,造成原告损失1000元;四被告堵门行为致使原告已经预交定金的大门不能安装,定金不能退,造成原告定金损失1000元;原告的堵门行为致使原告精神受到伤害,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综上,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赔偿损失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纪占军、李淑芬、纪海新、窦立新辩称:被告未堵原告门口,被告只是临时建筑,没有说不拆,临时建筑没有垒在原告家院墙里面,也没有垒到原告家墙上,因此不存在堵原告家门口的问题;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只是象征性的往原告家院里扔了几块砖,没有给原告造成多大损失,原告家的砖摆在公共道路上,影响被告通行,被告多次找原告交涉,原告拒不挪走,被告曾经报警解决,派出所出警后,原告还是一直未将砖挪走;被告与闫凤坡之间曾经有口头协议,如果闫凤坡院墙外面的公共道路不足七米,道路归被告使用,现在道路最窄处4米,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公共道路归被告使用,被告没说不让原告从公共道路上通行,就是不准许原告在南院墙开门,闫凤坡之前的院墙南面没有开门,现在原告将院墙南侧开门,在门口堆放东西,将会影响被告通行。本院归纳调查重点为:1、原告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及该侵害与四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所受损失情况。原告闫保国、杨燕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01年8月18日,娘娘庄乡大官屯村委会与闫凤坡签订的临时占地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争议之地闫凤坡有使用权。证据二、2006年5月19日,闫凤坡与陈凤利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陈凤利处),用以证明争议之地的使用权从闫凤坡处转给陈凤利。证据三、2006年5月19日,陈凤利与闫保国签订的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陈凤利将争议之地的使用权转给闫保国。证据四、2015年6月4日,娘娘庄乡大官屯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位于争议之地南侧的道路系村公道,允许公民通行。证据五、2015年6月3日,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的监控视频一张及从监控视频中调取的照片六张,用以证明被告方实施侵害的过程。证据六、2015年6月3日,原告拍摄的现场照片六张,用以证明争议之地南侧公道的走向,被告堆放物品的情况。被告纪占军、李淑芬、纪海新、窦丽欣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属实,争议之地是村委会承包给闫凤坡的,协议应一式两份,经被告去村委会核实,村委会并没有此份协议;关于证据二,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原告现在实际使用面积为13米×9.2米,而第二份协议上是13米×13米,不能证明两处地为同一块地;关于证据三,质证意见同证据二,使用面积不一致;关于证据四,无异议;关于证据五,视频记录的内容属实,被告对视频没异议。关于证据六,被告家的东西都是摆在道上,原告家的东西也摆放在道路上了,被告的东西并没有放在原告家门口处,并且被告在那儿放东西只是临时堆放。其中一张照片中有一辆车带车楼子,那车不是被告家的。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纪占军与李淑芬系夫妻关系,被告纪海新与窦丽欣系夫妻关系,纪占军与纪海新系父子关系。原、被告为同村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被告西侧长13米、宽13米院子原为村民闫凤坡使用,闫凤坡于2001年8月18日转让给陈凤利使用,陈凤利于2006年5月19日转给原告闫保国、杨燕使用,原告取得的院墙南侧为公共道路。原告在使用过程中于2015年4月份对院墙进行翻修,在院墙南侧预留南门时,被告纪占军、李淑芬、纪海新、窦丽欣对原告留门口的行为予以制止,将井管、树枝、车等杂物堆放在原告家南门南侧,被告将杂物移走后,又将空心装垒在原告家南门南侧,致使原告家南门不能通行。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闫保国、杨燕通过土地流转方式取得争议院落,在院墙南侧留南门时,被告纪占军、李淑芬、纪海新、窦丽欣采用堆放杂物、垒放空心砖等方式进行阻止,致使原告的南门无法通行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书证、影像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纪占军、李淑芬、纪海新、窦丽欣因公共道路使用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应通过正当途径以合法形式解决纠纷,被告擅自用空心砖垒在原告南门南侧,造成原告南门无法通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受损失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堵门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在院子里栽树、拉土损失1000元,因原告院墙有两个门口,南侧门口被堵不必然导致栽树、拉土等不能进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栽树、拉土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大门定金损失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院墙内扔砖砸坏棚子及两个信号接收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监控视频中虽记载被告实施扔砖行为,但不能证实原告的棚子、信号接收器是否损坏及其损坏与被告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棚子、信号接收器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纪占军、李淑芬、纪海新、窦丽欣共同实施堵门行为,依法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占军、李淑芬、纪海新、窦丽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垒放在原告闫保国、杨燕院墙南门南侧的空心砖,并不得采用其他方式妨碍原告闫保国、杨燕在其使用的院墙南侧留南门。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纪占军、李淑芬、纪海新、窦丽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凡雪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马立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