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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与肖健、靳月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肖健,靳月杰,张传军,李宪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32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住所地宁阳县北关路427号。被执行人肖健。被执行人靳月杰。被执行人张传军。被执行人李宪路。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肖健,靳月杰,张传军,李宪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的(2014)宁商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次执行情形符合终本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执字第32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 健审判员 王天序审判员 崔尔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石文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