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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00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某、马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0871号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周至信用社)。法定代表人鲁某某,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系该社职工。被告李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周至信用社诉被告李某某、马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雪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至信用社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10月2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元,月利率8.55‰,借款期限36个月,并由被告马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间,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12月30日清息589.95元、2012年8月31日清息2618.36元、2013年6月30日清息2602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某某再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由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马某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被告李某某以购买农用车为用途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月利率8.55‰,借期3年,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由马某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2010年10月22日,原告依约向李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整。在借款期间,被告李某某分别于2010年12月30日清息589.95元、2012年8月31日清息2618.36元、2013年6月30日清息2602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某某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李某某还本付息,并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合同交易凭证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某某有义务依约按期向原告还本付息。现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还本付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因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未逾保证期间,故应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合同签订之日与贷款发放之日不一致,应以被告实际取得借款之日确定贷款期限及利息起算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整,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清利息5810.31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马某某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负担,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雪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