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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谢建柱与杨小松、杨红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柱,杨小松,杨红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25号原告谢建柱。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松。被告杨红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42号金立方大厦22楼。负责人郑青,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员工。谢建柱与杨小松、杨红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柱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被告中华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松、杨红全、泰山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建柱诉称:2014年12月22日21时,被告杨小松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保定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二环与长城大街交叉口东约500米处时,与原告谢建柱驾驶的冀F×××××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建柱及冀F×××××号轿车乘车人张伟受伤,两车受损。经保定交警一大队认定杨小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5395.9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财险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理赔。营运损失、公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21时00分许,杨小松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谢建柱驾驶的冀F×××××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建柱及冀F×××××号轿车乘车人张伟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4月16日保定交警一大队作出150109001号事故认定书,“杨小松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谢建柱、张伟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0516.84元;出院时,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3个月;伤区保护,右胸部保护3个月,右肩免负重;加强营养”。2015年4月23日,满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属10级伤残”,鉴定费860元。原告父亲谢书详1942年12月19日出生;母亲邓玲弟1942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弟弟谢建涛(成年)与原告共同赡养父母。同时查明,冀F×××××号轿车系营运出租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经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56000元,同时花去拆验费4000元,公估费2800元,施救费1000元;停运损失为31500元,公估费1575元。冀F×××××号乘车人张伟受伤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2月9日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13097.02元。住院病案载明长期医嘱:“陪床一人”。2015年4月16日谢建柱在保定市交警一大队给付张伟赔偿款313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被告杨小松负全部责任,杨小松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杨红全,且该车辆在被告泰山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财险处投保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所以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泰山财险和中华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为1051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8天=400元;营养费为50元×8天=400元;残疾赔偿金为24141元×20年×10%=48282元;鉴定费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为47249元(交通运输业)÷365天×121天(至评残日前一天)=15663.36元;护理费为40357元(卫生和社会标准)÷365天×(8天+90天)=10835.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为16204元×8年×10%÷2人=648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为16204元×8年×10%÷2人=6481.60元,共计12963.2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56000元;拆验费4000元;公估费2800元;施救费1000元;停运损失31500元,公估费1575元,合计200295.97元。张伟医疗费为1309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8天=2400元、误工费3300元÷30天×120天=13200元、护理费为40357元(卫生和社会工作标准)÷365天×48天=5307.2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4504.24元。因原告实际赔偿张伟3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231595.97元,由被告泰山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建柱122000元;剩余109595.97元由被告中华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建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建柱122000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建柱109595.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16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20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亚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