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洪瑞伦与刘爱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瑞伦,刘爱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469号原告洪瑞伦,男,196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刘爱明,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原告洪瑞伦与被告刘爱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瑞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瑞伦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之需以“赣新罗织厂”(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名义向原告购买下兰机台。2011年5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725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275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爱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下兰机台。2011年5月17日,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结欠原告机台款50000元。后被告偿付7250元,至今尚欠原告机台款42750元。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原、被告身份材料、欠条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机台款,依法予以清偿。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不偿付,构成违约,原告依法亦有权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即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相应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爱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付原告洪瑞伦机台款427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元,由被告刘爱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美好代理审判员 梁秋芳人民陪审员 陈慧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伟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