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孙贤与鸿翔公司清算组、韩波、李洁、陶中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贤,吉林省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算组,韩波,李洁,陶中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8号原告:孙贤,现住白城市。被告:吉林省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鸿翔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王文哲,主任。被告:韩波。被告:李洁,现住白城市。被告:陶中山,现住白城市。原告孙贤诉被告鸿翔公司清算组、韩波、李洁、陶中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贤、被告鸿翔公司清算组主任王文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波、李洁、陶中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给付欠款441,740.00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被告鸿翔公司承建百琦花园小区工程,原告在2007年9月至2008年5月间为其提供建筑材料,被告韩波、李洁、陶中山为该工地负责人。工程竣工后,经多次索要欠款被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给付工程款441,740.00元。被告鸿翔公司清算组辨称,原告主张441,7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韩波卖房款与本案无关。欠据上的数字不确定,欠据的项目计算不出来总数,上下不符。韩波和孙贤签订的协议书,百琦花园电料款共计13万元整,不是150,540.00元。护栏40,000.00,没有手续。水泥款是10,500.00元认可。抬款不承认。只承认130,000.00元和水泥款10,500.00元。被告韩波、李洁、陶中山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孙贤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据一份。证明实际施工人李洁和韩波出具的欠款441,740.00元。鸿翔公司清算组质证认为,电料款150,540.00元,不知道多少钱,不认可。护栏、管道井40,000.00元没有证据。抬款和我方无关。2、笔录一份。证明韩波欠款。鸿翔公司清算组质证没有异议,韩波没有我公司的授权。3、协议书一份。证明给韩波供货的事实。鸿翔公司清算组质证认为,电线款130,000.00元,我承认。4、收据二张、证明一份。证明房子是韩波建的,欠款有依据,用保证金抵押的。鸿翔公司无权处理。鸿翔公司清算组质证认为,该款和欠据无关,保证金和税款和本案无关。5、收据一份。证明欠款20,410.00元。鸿翔公司清算组质证认为,协议就是130,000.00元,收据是李国强签字,没有韩波本人签字。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韩波、李洁、陶中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鸿翔公司清算组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据一份。证明欠据上数额不对,是无效证据。孙贤质证认为,欠据真实,总数对的。2、证明一份,证明欠据的来源。孙贤质证认为,不是本工地人员,假证,不生效。3、协议书一份。证明电线款130,000.00元。孙贤质证认为,对协议书本身没有异议。孙贤、鸿翔公司清算组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3,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孙贤主张被告鸿翔公司清算组、韩波、李洁、陶中山欠款441,740.0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2、孙贤主张的逾期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四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双方讼争的法律关系是合同法律关系,包括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以上法律规定,是解决本案的基础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适用裁判本案件。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庭审中,鸿翔公司清算组对李洁、韩波欠款事实认可的是韩波和孙贤签订了协议书,欠百琦花园电料款130,000.00元整,不是150,540.00元。护栏款40,000.00,没有手续,不认可。水泥款是10,500.00元认可。对抬款240,000.00元不承认,认为不是工程行为。对上述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分析分为:1、孙贤主张的电料款150,540.00元,护栏款、扶手、管道井款40,000.00元,水泥款11,200.00元,合计201,740.00元,上述款项,有李洁、韩波于2008年6月2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为凭。鸿翔公司抗辩主张电料款为130,000.00元,其提供的协议书是2007年12月2日出具的。因鸿翔公司是挂靠单位,韩波是实际施工人,韩波认可,鸿翔公司清算组虽提供了原购买协议,但应以后出具的欠据为准,故,孙贤主张李洁、韩波欠工程材料款201,740.00元,符合欠款的基本事实。孙贤主张的护栏款、扶手、管道井款40,000.00元,鸿翔公司抗辩主张没有手续,不认可。李洁、韩波于2008年6月2日出具的欠据,已经载明护栏款、扶手、管道井款40,000.00元,该欠据是合法有效的,该欠款证据充分。原告主张的水泥款为11,200.00元,鸿翔公司抗辩主张水泥款是10,500.00元认可,李洁、韩波于2008年6月2日出具的欠据,已经载明水泥款为11,200.00元,该欠据是合法有效,该欠款事实清楚。2、对原告主张李洁、韩波借款240,000.00元,鸿翔公司抗辩主张对抬款240,000.00元不承认,认为不是工程行为。庭审中,原告出示了李洁、韩波于2008年6月2日出具的欠据一张,载明李洁、韩波借款240,000.00元。因李洁、韩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说明该款是否用于工程施工上,原告又未举出证据证明用于工程施工上,故,鸿翔公司抗辩理由成立,该借款没有证据证明是工程用款,应是李洁、韩波个人借款行为。综上,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韩波、李洁、陶中山挂靠鸿翔公司承建百琦花园小区工程,孙贤在2007年9月至2008年5月间为其提供建筑材料,其中,电线款为150,540.00元,护栏款、扶手、管道井款40,000.00元,水泥款11,200.00元,合计201,740.00元,该款是工程款项。同时,李洁。韩波在原告处个人借款240,000.00元。2008年李洁、韩波给原告孙贤出具欠据一张。工程竣工后,经多次索要工程款被拒绝。从上述事实看,原告与李洁、韩波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洁、韩波给付电料款150,540.00元,护栏款、扶手、管道井款40,000.00元,水泥款11,200.00元,合计201,740.00元的;借款240,000.00元,合计441,7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李洁、韩波与原告债务形成的时间是2008年6月2日,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李洁、韩波不能按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给付欠款,属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且长期占有欠款不能给付,足以造成原告上述款项产生利息的损失。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08年6于2日起至给付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鸿翔公司清算组、陶中山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2007年,韩波、李洁、陶中山是挂靠鸿翔公司承建百琦花园小区工程。鸿翔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建单位,韩波、李洁、陶中山是实际施工人。故,鸿翔公司对被告李洁、韩波拖欠原告孙贤的电料款150,540.00元,护栏款、扶手、管道井款40,000.00元,水泥款11,200.00元,合计201,740.00元承担连带责任。鸿翔公司与韩波、陶中山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足资认定,陶中山、李洁、韩波是百琦花园小区工程项目的共同承包人,李洁、韩波拖欠原告孙贤的电料款150,540.00元,护栏款、扶手、管道井款40,000.00元,水泥款11,200.00元,合计201,740.00元,是承包工程的工程款,故陶中山应对李洁、韩波的所欠工程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鸿翔公司是百琦花园小区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是陶中山、李洁、韩波的挂靠单位,故,鸿翔公司清算组对陶中山、李洁、韩波前原告的工程款201,740.00元应承担连带责任。李洁、韩波借款240,000.00元,不能证明是建筑工程款,借据上有没有陶中山签字,故,陶中山对该款不承担民事责任。因该借款与鸿翔公司没有关联性,故,鸿翔公司清算组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洁、韩波、陶中山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孙贤电料款150,540.00元,护栏款、扶手、管道井款40,000.00元,水泥款11,200.00元,合计201,7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6于2日起至给付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吉林省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算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二、被告李洁、韩波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孙贤借款2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6于2日起至给付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孙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6.00元,公告费610.00元,由被告李洁、韩波负担。陶中山对其中4,300.00元与李洁。韩波共同负担。吉林省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中4,3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峰人民陪审员 丁晓南人民陪审员 张 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白继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