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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蔡志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志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志林,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龙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志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志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蔡志林应邀到陈某1家中玩,在陈某1家吃了晚饭后留宿在陈某1儿子陈某2房间睡觉。当晚9时许,蔡志林因想抽烟在房间寻找打火机,发现陈某2房间一挎包内有4000元现金,遂将挎包内的4000元盗走,并于次日早上离开陈某1家。三天后,陈某1等人找到蔡志林,将其带至东江派出所,蔡志林承认偷了钱,并与陈某1达成谅解,且蔡志林退回4000元现金给陈某1。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志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蔡志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蔡志林应朋友陈某1邀请到龙南县东江乡大稳村新屋下小组陈某1家中吃晚饭,当晚便留宿陈某1家中,在陈某1儿子陈某2房间睡觉休息。休息期间,蔡志林想抽烟便在房间内寻找打火机,发现被害人陈某2一挎包里有4000元现金,便将该4000元予以盗取。次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蔡志林离开陈某1家。事发后,陈某2及其家人便怀疑是蔡志林所为,遂找到蔡志林,并将蔡志林带至龙南县公安局东江派出所进行报案。归案后,蔡志林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2及其家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蔡志林的供述;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人陈某1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指认笔录、指认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志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蔡志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志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蔡志林的刑期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干晓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