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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颜龙与华蓉、李仲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龙,华蓉,李仲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00219号原告颜龙。被告华蓉。被告李仲清。原告颜龙与被告华蓉、李仲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颜龙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华蓉、李仲清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蓉、李仲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龙诉称:被告华蓉、李仲清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即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2%。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仲清账户打款分两笔打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等进行了约定;2、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卡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依约向原告李仲清账户打款5万元。被告华蓉、李仲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颜龙与被告华蓉、李仲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仲清的账户汇款2.5万元,被告李仲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颜龙人民币五万元正”。2014年6月25日,原告再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仲清的账户汇款2.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华蓉、李仲清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卡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因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给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双方的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率的四倍,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华蓉、李仲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蓉、李仲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颜龙借款50000元、利息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46元,由被告华蓉、李仲清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付,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朱朝阳审 判 员  祝 英代理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徐 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