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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温朝阳诉吴敬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5907号原告温朝阳,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勇胜,南安市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敬炫,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温朝阳诉被告吴敬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温朝阳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温朝阳和被告吴敬炫于庭外达成和解,因此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朝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温朝阳负担。审判员黄建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陈丽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