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石民(商)初字第8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赵芷萱与王进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芷萱,王进昌,段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商)初字第8602号原告赵芷萱,女,1982年7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进昌,男,1959年3月27日出生。被告段秀华,女,1979年4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赵芷萱与被告王进昌、段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冉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莲滨、王新村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7日、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芷萱、被告王进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秀华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芷萱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进昌及段秀华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1年5月19日开始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向被告王进昌以银行转帐的方式提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5%,后被告王进昌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偿还50万元,但没过多久,被告王进昌又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通过银行转帐又向被告提供借款50万元,即截止2013年11月1日,被告王进昌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王进昌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利率2.5%,因被告王进昌资金紧张,一直未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被告王进昌截止当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20万元整。原告认为,被告王进昌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进昌与被告段秀华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王进昌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段秀华对被告王进昌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现被告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2014年5月18日为止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220万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计算,从2014年5月1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进昌答辩称,同意偿还本金100万元,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被告段秀华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且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段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段秀华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赵芷萱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进昌与段秀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登记结婚,2014年离婚。2011年5月19日,原告赵芷萱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进昌出借100万元,2012年9月5日,王进昌还款50万元。2013年11月1日,赵芷萱再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王进昌出借50万元。庭审中,赵芷萱提交2012年5月18日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赵芷萱人民币壹佰陆拾玖万元正(小写169万),借期壹年,到2013年5月18日一次还清。借款人:王进昌”,庭审中,赵芷萱表示此借条中本金为100万元,69万元为利息。赵芷萱另提交2013年5月18日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赵芷萱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2200000元),到2014年5月18日还款,逾期未还款按月息百分之一计算。欠款人:王进昌”,赵芷萱亦认可此欠条中本金为100万元。赵芷萱另提交2014年5月18日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赵芷萱借款本金及利息220万元正,大写贰佰贰拾万元正(借款本金为100万元),自2011年5月19日起按利率2.5%计利息。欠款人:王进昌”。赵芷萱表示上述利息为月利。王进昌对借款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只同意返还本金100万元,对于利息部分认为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另查明,赵芷萱因借款发生时间系在王进昌与段秀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王进昌对此表示,段秀珍对于第一次借款事实知晓,但对于之后的还款以及二次借款事宜不知晓,借款系其个人行为,借款用途用于做生意,且无收益,与段秀华无关。上述事实,有赵芷萱提交的借条、欠条、银行转账明细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进昌向赵芷萱出具借条及欠条,载明其收到赵芷萱借款100万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王进昌收取借款后应当按约定偿还,但其至今未偿还借款100万元,故赵芷萱要求王进昌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芷萱主张的利息部分过高,王进昌亦对此要求予以调整,故本院对此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关于赵芷萱要求段秀华共同清偿欠款一节,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王进昌借款行为均发生于其与被告段秀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进昌虽然表示此欠款系其个人债务,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且王进昌亦表示段秀华对于第一次欠款一事知晓,故本院对王进昌对赵芷萱所负的100万元的债务认定为王进昌与段秀华的夫妻共同债务,段秀华对此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进昌、段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赵芷萱借款一百万元及利息(以一百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芷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四百元,由被告王进昌、段秀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冉 悦人民陪审员  李莲滨人民陪审员  王新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曾 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