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田某甲,男,1984年10月15日生,汉族。被告杜某,女,1983年3月31日生,汉族。原告田某甲与被告杜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法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8年3月28日生育一男孩“田某乙”、2009年5月25日生育一男孩“田某丙”。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结婚草率,在共同生活中,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无共同语言,而且因家务琐事一直分歧和矛盾不断,难以建立诚挚的夫妻感情。2014年10月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开始分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田某乙”、“田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依法返还被告个人财产,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杜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8年3月28日生育一男孩“田某乙”、2009年5月25日生育一男孩“田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4年10月因琐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一定的相处与了解,婚后共同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并生育子女。婚姻生活中虽发生矛盾和分歧,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相互理解、包容,多做批评和自我批评,多考虑对方优点,也为了孩子能够健XX活、成长,相信原、被告能够重归于好。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盖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