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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封丘县应举循环农业有限公司、董永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丘县应举循环农业有限公司,董永飞,董英臣,孙留山,董占香,新乡市工务通用机械厂,孟祥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单位理事长。住所地:封丘县城南干道***号。委托代理人杜法磊,该单位营业部主任。被告封丘县应举循环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永飞住所地:封丘县应举镇龙化村。被告董永飞,男,汉族,1973年4月19日出生,住封丘县。被告董英臣,男,汉族,1962年9月1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孙留山,男,汉族,1982年2月28日出生,住封丘县。被告董占香,女,汉族,1956年9月24日出生,住原阳县。被告:新乡市工务通用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孟祥锤住所地:封丘县潘店开发区。被告孟祥锤,男,汉族,1971年7月12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孟祥锤委托代理人薛洪涛,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封丘县应举循环农业有限公司、新乡市工务通用机械厂、董永飞、董英臣、孙留山、董占香、孟祥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封丘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刘玉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杜法磊、被告封丘县应举循环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永飞、被告新乡市工务通用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孟祥锤、被告董永飞、被告孟祥锤及其代理人薛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英臣、孙留山、董占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封丘县应举循环农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在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600000元,利率10.375‰,于2014年12月24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150974.06元,利息223919.32元,剩余本金1449025.94元,被告拒绝履行偿还义务,故此,为维护金融交易安全,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对被告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封丘县应举循环农业有限公司连带偿还贷款本金1449025.94元,罚息按15.57‰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董永飞、董英臣、孙留山、董占香、孟祥锤、新乡市工务通用机械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封丘县应举循环农业有限公司辩称:我没啥说的,这笔贷款是真实的,其他没有啥。被告董永飞辩称:我个人不该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被告新乡市工务通用机械厂辩称:一、答辩人与其他被告共计7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有偿还先后顺序,在债务人有提供保物存在的前提下,需先就担保物进行偿还。《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在签订的股东连带责任承诺书中,董永飞、董占香、董英臣、孙留山同意“自愿将股权转让给贵社”意味着上述4人将股权进行了质押,作为担保主借款合同的担保物。该4人为借款人封丘县应举循环农业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为避免4人合伙欺骗答辩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就该4人的股权进行优先偿还债务。二、答辩人新乡市工务通用机械厂与董永飞、董占香、董英臣、孙留山作为担保人位于同一顺序,应该承担相等的保证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综上,答辩人承担在被告董永飞、董占香、董英臣、孙留山股权转让后剩余的债务的担保责任,且与董永飞、董占香、董英臣、孙留山承担相等的保证份额,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孟祥锤辩称:孟祥锤作为新乡市工务通用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以股东决议的形式通过了该保证合同的担保,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书均有新乡市工务通用机械厂的印章,所以该担保责任应由新乡市工务通用机械厂承担,不应由个人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有:(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被告身份信息五份。(4)、借款借据一份,(5)、连带责任承诺书三份,(6)、股东会决议二份,(7)、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两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封丘县应举循环农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啥说的,都是真实的。我认为应该由公司承担责任,钱都是公司用了,个人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永飞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我认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个人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乡市工务通用机械厂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我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认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个人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祥锤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股东连带责任承诺书是基于保证合同而设立的,其效力应遵从保证合同的效益,保证合同是以公司名义所签,且新乡市工务通用机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承诺书中所称将股权转让的意思是以该公司所有职权进行担保,与个人无关。其所出示的证据均证明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且未约定担保期限,且在2015年5月25日起诉,我个人认为刚好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7)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16日,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封丘县应举循环农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封丘县应举循环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600000元用于购羊及饲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4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10.37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新乡市工务通用机械厂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董永飞、董占香、董英臣、孙留山、孟祥锤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同意为封丘县应举循环农业有限公司在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16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借款1600000元支付给被告封丘县应举循环农业有限公司。从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封丘县应举循环农业有限公司共偿还借款本150974.06元,共计支付利息223919.32元。下欠本金1449025.94元及罚息未付。被告封丘县应举循环农业有限公司目前结欠借款本金1449025.94元及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5.57‰计算到还清之日止。(罚息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0.375‰+10.375‰×50%=15.57%)。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封丘县应举循环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新乡市工务通用机械厂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董永飞、董英臣、孙留山、董占香、孟祥锤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封丘县应举循环农业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要求被告新乡市工务通用机械厂、董永飞、董英臣、孙留山、董占香、孟祥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祥锤庭审时称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担保期限,经查原告与被告封丘县应举循环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封丘县应举循环农业有限公司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4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未约定担保期限的担保,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6个月,本案中主债务履行的最后期限自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要求被告孟祥锤履行担保责任的时间,并未超过6个月,故被告孟祥锤该抗辩事由没有事实依据,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永飞、孟祥锤辩称该笔贷款不应由个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乡市工务通用机械厂、被告董永飞、董英臣、孙留山、董占香、孟祥锤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封丘县应举循环农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封丘县应举循环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449025.94元及利息和罚息(计息方式为:本金1449025.94元,自2015年1月19日起利息及罚息按15.57‰计算到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新乡市工务通用机械厂、董永飞、董英臣、孙留山、董占香、孟祥锤对本判决书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新乡市工务通用机械厂、董永飞、董英臣、孙留山、董占香、孟祥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封丘县应举循环农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8920.5元,由被告封丘县应举循环农业有限公司、新乡市工务通用机械厂、董永飞、董英臣、孙留山、董占香、孟祥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鲍玉杰 搜索“”